|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501号 |
原告张克华,又名张华,男,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学厚,曾用名柏学后,男,1961年10月2 日生,汉族。 被告刘永侠,又名刘永霞,柏学厚之妻,女,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博,两被告的女婿,男,1983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克华与被告柏学厚、刘永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永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学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同住在一个居民组。后来被告柏学厚到外面搞工程,原告做装潢。2010年12月,被告柏学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钱,原告碍于情面就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7000元。被告柏学厚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一年后,被告不仅没有还本金,7000元利息也没有支付。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柏学厚催要借款,被告柏学厚总是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而拖欠。2014年,被告柏学厚不仅不还钱,他妻子被告刘永侠还说不欠原告的钱。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每年7000元,从2010年12月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柏学厚出具的一张借条; 2、花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被告柏学厚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刘永侠辩称:原告与我们家亲戚关系较远。2002年起,我丈夫被告柏学厚开始在外承包工程,现已在江苏常州购有房产及汽车,工程资金周转正常,不可能向在苏州居无定所的原告借钱。如果借钱,被告柏学厚一定会同我商量。真实情况是原告妻子孙乐菊与被告柏学厚常年保持不正当关系。此间,原告妻子多次向被告柏学厚索要金钱。2010年12月,孙乐菊以向刘永侠揭发被告柏学厚与她的不正当关系为由相威胁,索要金钱,被告柏学厚只好在江苏常州火车站附近一宾馆内写50000元的借条给孙乐菊,借条上写的出借人为孙乐菊的丈夫张华。后因被告柏学厚无力挣钱维持两人不正当关系,孙乐菊才要原告向被告柏学厚要钱。因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不存在,该借贷不应受法律保护。 在形式上,该借款合同关系也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借款用途,没有借款种类,没有还款期限,利息约定模糊(并非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每年支付7000元利息”),没有具体的借款日期,借条纸质为残破的半页纸。作为常年在外承包工程的被告柏学厚,不可能对50000元的借款如此不负责任。仅凭该借条不能认定被告柏学厚欠原告现金50000元。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 综上,原告与被告柏学厚间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还款要求即不合法,又不合理,两被告均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侠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太湖路支行出具户名为孙乐菊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柏学厚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日期为2008年1月26日----2013年9月21日; 3、2010年被告柏学厚的记事本。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同住在商城县。2002年起,被告柏学厚开始在江苏承包工程,现已在江苏常州定居。2008年起,原告到江苏做装潢。2010年7月31日、9月26日,被告柏学厚分别向孙乐菊的农行卡存入60000元、40000元。同年12月,被告柏学厚向原告借钱。经原告与自己的妻子孙乐菊商量,由孙乐菊出面办理借款事务。借到款后,被告柏学厚出具一张借条给孙乐菊。借条内容为:“借到张华五万元正、利息柒仟元正 柏学厚 2010年12月”。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柏学厚催要借款,被告柏学厚至今未还钱。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至诉本院。庭审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柏学厚向原告借款,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柏学厚具有法律拘束力。现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其应对该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柏学厚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从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保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之日起算。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被告,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两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受胁迫,故对两被告抗辩该债务不真实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刘永侠与被告柏学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永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柏学厚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该笔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刘永侠抗辩该债务属被告柏学厚个人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中仅注明利息7000元,没有注明计算利息的期限,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仅为700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每年支付利息7000元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学厚、刘永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克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张克华承担224元,两被告共同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文 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润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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