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金初字第8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杜山林,男,1949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告齐庄生,男,1956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杜文成,男,1949年4月1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杜山林、齐庄生、杜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山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杜山林、齐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5日我行与杜山林、齐庄生、杜文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杜山林向我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齐庄生、杜文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杜山林共支付利息3240.46元。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04.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齐庄生、杜文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杜山林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304.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2、被告齐庄生、杜文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杜山林辩称: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但这50000元借款不是我本人用了,实际用款人是王聚生。 被告齐庄生辩称:借款合同及担保上是我本人签的名,但王聚生说他能归还借款,我才做了担保。 被告杜文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13日由杜山林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2010年12月15日农行山城支行与杜山林、齐庄生、杜文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2011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记账凭证一份; 4、杜山林及其妻子王海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齐庄生及其妻子王改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6、杜文成及其妻子王保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7、杜山林贷款还款还息记录两份; 8、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杜山林在原告处借款并由齐庄生、杜文成担保、杜山林还本付息的事实及本案于2012年9月份曾向法院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杜山林、齐庄生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是当时没看借款合同就签了字。 被告杜文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被告杜山林、齐庄生、杜文成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5日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与被告杜山林、齐庄生、杜文成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杜山林向农行山城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齐庄生、杜文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15日农行山城支行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杜山林。之后,杜山林共支付利息3240.46元。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04.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齐庄生、杜文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原告农行山城支行于2012年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农行山城支行未按规定期限交纳诉讼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农行山城支行与杜山林、齐庄生、杜文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杜山林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齐庄生、杜文成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山城支行要求杜山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04.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及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齐庄生、杜文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杜山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为18304.89元,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齐庄生、杜文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山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财产保全费668元,共计2088元,由被告杜山林、齐庄生、杜文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勇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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