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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在新郑市八千乡八千村,被告人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左某甲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用木棍击打左某甲,致使左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某甲的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1时许,在新郑市八千乡八千村,被告人左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左某甲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用木棍击打左某甲,致使左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某甲的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亲属于2014年7月2日代为赔偿被害人左某甲各项损失36 000元,同日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他与弟弟左某甲两家有矛盾。2013年12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他在八千乡八千村村委会办公室问他大媳妇关于拆迁的事情,左某甲在办公室说了骂人的话,因为屋里没有别人,他问左某甲骂谁呢,左某甲说就是骂他的,他们两人就撕抓起来。他用拳头朝左某甲的身上胸口部位打了几拳,左某甲用手抓了他的脸,把他的脸抓流血了,用拳打着他的右眼,他也用手抓左某甲的脸,村干部把他们劝开了。左某甲到村委会大门外边去了,在大门口东边,他看到左某甲手里掂着两个砖头,左某甲还骂着说不会算了,他还骂了左某甲,两人又撕抓在一块了。他用手和左某甲争夺他两只手拿的砖块,他夺过来左某甲拿的一块砖头扔了,他们两个相互用拳打对方的身体,左某甲用砖头砸着他的胳膊两下,他到路边折了一根梧桐木棍,左某甲和他夺这根木棍,他用木棍打了左某甲背部和屁股四下,棍子断了也掉了,左某甲拿着半截棍子又打他的背部两下,他俩又撕抓到一块了,相互用拳脚打对方的身体,他看到左某甲面部和额头部位流血了,这伤是他造成的。最后不知是谁报警,120把他们送到医院的事实。

2、被害人左某甲陈述,他和哥哥左某某以前打了好多次架。近几天,他们村里搞拆迁,他是群众代表。2013年12月16日那天上午,他在村委会统计在家人员的户口,快11点时,左某某也在村委会,因为统计人口的事情,他和左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左某某把他的面部打流血了。在村委会门口,左某某在路南边折了一根梧桐树的棍子朝他的左侧肋部打了一棍,又朝他身上乱打乱抡,左某某将棍打断了,把他打骨折了,左某某面部也有伤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证实,2013年12月16日上午,左某甲在村委会搞统计,快中午时因家里的事她骑电动车到村委会找左某甲,到村委会门口时看到可多人,不知道打架了,没有见到左某甲,她刚下车没有看清是谁从她背后抓着她的头发,拽掉一撮,左某某的妻子左某乙上去把她的脸抓伤了,左某某的二儿子左某用脚跺了她的肚子三四下,村长和队长将他们拉开了,她进村委会屋里见左某甲在办公室坐着,头上脸上都是血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证实,他是驻村干部,在新郑市八千乡八千村搞拆迁,左某甲是群众代表。2013年12月16日上午他在八千村委会里搞户口认定和宅基地面积的认定,到上午11点左右,左某某找他问他儿媳妇的户口问题,左某某的儿媳妇是部队的人,左某某在和他们交涉,他听见左某甲在门外骂了说吃着商品粮还想占便宜,他不了解情况,没有搭理左某甲,当时左某某不愿意了,骂着出了办公室,左某某和左某甲可打到一块了,相互撕抓对方,打击对方身体,两人的面部都流血了。村干部把他们劝开了。他进村委会办公室停了一会,听到外边还有打人的声音,他就出去看到左某某手里拿着一根一把粗的青色木棍在打左某甲的身体,左某甲往西南方向跑了,左某某追着左某甲打,左某某的妻子和儿子在骂左某甲,左某甲和左某某都受伤了,他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左某证实,2013年12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他开车去高夏村岳母家,走在半路上他母亲左某乙打电话说他父亲打架了,他开车就往回赶。到村委会门口,他看到左某甲拿着两块砖朝他父亲左某某身上砸,他俩在撕抓,他和群众把两人拉开了,他看到左某某和左某甲都受伤了。他母亲和他婶吕某某也撕抓了几下的事实。

6、证人左某乙证实,2013年12月16日中午时,她和左某某在村委会核实人口的事,左某甲在村委会骂左某某,双方发生撕打,左某某和左某甲都受伤了。左某甲妻子吕某某到后,她和吕某某撕抓了脸部都受伤的事实。

7、扣押清单和照片,证实左某某打架使用木棍的事实。

8、新郑市公安局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1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明案发后左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左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左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左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魏学锋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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