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殷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勇,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志勇酒后驾驶豫EZL536号小轿车从安阳市殷都区大司空村一农家餐馆回家时与马某发生纠纷。经鉴定,被告人赵志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 /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于某某、马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勇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赵志勇犯罪情节较轻,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瑛昌 审 判 员 尚海洋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华素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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