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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茹、李光红、贾志英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少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茹,又名李某乙,女, 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光红,女, 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少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茹,又名李某乙,女, 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光红,女, 1974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某,女, 1980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茹、李光红、贾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茹及其辩护人杜艳丽,被告人李光红及其辩护人李向阳,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秋天的一天,通过被告人李文茹介绍、联系,李光红在安阳县医院以18000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收买。现女婴取名为陈某某由李光红抚养至今。  

二、2008年秋天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文茹、李光红、贾某某介绍、联系,安阳县洪河屯乡上四庄村的王某甲在安阳县医院以18500元的价格将一女婴收买。现女婴取名为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至今。  

三、2009年11月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文茹、李光红介绍、联系,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堡村的杨某某在安阳县医院准备以20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亲生儿子出卖,后杨某某反悔,交易未成功。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拐卖儿童照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次要作用,均属从犯。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其协助公安机关将李光红抓获,属一般立功。综上可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辩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申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光红给被告人李文茹说想要一名女婴,2008年秋天的一天通过被告人李文茹介绍、联系,李光红在安阳县医院以18000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收买。现女婴取名为陈某某由李光红抚养至今。  

二、2008年秋天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文茹、李光红、贾某某介绍、联系,安阳县洪河屯乡上四庄村的王某甲在安阳县医院以18500元的价格将一女婴收买。现女婴取名为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至今。  

三、杨某某因与丈夫感情不和,欲将其儿子以20000元的价格送与他人。2009年11月的一天,经被告人李文茹、李光红(杨某某姨)介绍、联系,在安阳县医院交易时因杨某某反悔,交易未成功。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带领民警到安阳县蒋村乡西石村李光红家将李光红抓获。

被告人李光红2013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李文茹(又名李某乙,当时只知叫李某乙)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工作。民警于2013年6月5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保卫科配合下将李文茹抓获,经李光红现场指认,确系抓获的是李文茹本人。

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贾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文茹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赃款3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文茹供述证:2008年夏天,李光红让其给她找一个女婴。其听同事说安阳县人民医院的洗衣房有卖婴儿的电话,就在洗衣房找到芹的(大名不清楚)要了一个电话号码。接电话的是一个男的,说女婴要15000元。后经过其介绍李光红在县人民医院从一男子手里买一男婴,李光红给了其1000元钱,并请其吃了一顿饭。这个女婴就是现在李光红的女儿。约一个月之后,李光红又给其打电话说自己的一个朋友想要女婴。其又给之前那个男的打电话。他们在县人民医院见的面,和李光红一块的有一个男的,成交后卖婴儿的男的给了其2000元钱。隔了没多久,李光红给其打电话说她二姐李某甲的大女儿生了男婴不想要了,让其给找个好人家,其在医院不知给谁说了这事,有一个安阳的买家找到其说想要,其把李光红的电话给了买家。他们到县人民医院见了面,李光红、李某甲跟买家谈了价钱定为20000元。后李某甲的大女儿又不卖了,对方要车费、油费,李光红给了人家500元钱,买主把500元钱给了其。

2、被告人李光红供述证:2008年秋天,其通过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上班的李某乙介绍,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以18000元的价格从一中年男子手中收买了一女婴,就是其现在的女儿陈某某。在其收买了其女儿陈某某后一个多月,贾某某找到其说想要一个女孩,其给李某乙联系好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和贾英儿一块来的人以18000多元收买了一女婴。2009年农历10月,其外甥女杨某某生了一个男孩,因杨某某和她丈夫闹离婚,男方也不想要这个男孩,杨某某就想把小孩送给别人,其和李某乙联系,让她找个买家。李某乙后来给其联系说找到了,让其带着孩子到安阳县人民医院,当时谈的价格是两万元,后来在给孩子做检查时,杨某某打过来电话说不卖了,因为当时给孩子做检查时的费用是买方付的,给了买方1000元检查费。           

3、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其来主动反映王某甲抱养女孩一事,这个小女孩是其介绍的。其本想抱养一女婴,2008年秋天,李光红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女孩,问其要不要,当时其说想要,家人不同意,此事被邻居戚某甲知道了,戚某甲、王某甲、戚某乙让其帮他们联系一下卖小孩的人,其就给李光红联系了一下,后来王某甲开着车载着其和戚某甲、戚某乙到安阳县蒋村乡西石村接上李光红一起到了安阳县人民医院,李光红给卖小孩的人联系,因为卖小孩的人一直没有到,就到安阳县人民医院对面的一个饭店里面吃饭,后来李光红将卖小孩的人的电话告诉了王某甲,让王某甲自己给卖小孩的人联系,正吃饭时王某甲、戚某乙抱着一个三四个月大的女孩过来了,就坐车回家了,具体买小孩多少钱不知道。

4、证人王某甲(收养人)证:其和其爱人戚某丙结婚后,一直没有小孩,就托亲戚朋友给操操心,有合适的小孩给介绍一下。大约是2008年底,其爱人的姑姑打电话说有个小女婴要18500元,问要不要,其同意要。第二天上午其和爱人戚某丙、其爱人的姑姑到了水冶县医院,在县医院见到介绍人是一个30多岁的妇女,卖小孩的是一个40多岁的男的和一个40多岁的妇女,给了他们18500元,把小孩抱回来了。

5、证人戚某甲证:2008年底,贾某某说有个女婴问其要不要,其给王某甲说了此事,王某甲同意要,第二天其和王某甲、戚某丙、贾某某一起开车到安阳县蒋村乡一个村接开一个女的,一起到县医院,等到中午没有等到卖小孩的人,其和贾某某、蒋村乡的那个女的就去吃饭了,王某甲、戚某丙还有蒋村的这个妇女又联系的一个妇女在医院等着了。具体如何交易没有见。

6、杨某某证 :2009年10月18日其生了一个男孩,因为感情问题,其原来的丈夫不管其和孩子,其想把孩子送人,就让其姨李光红给找个人家,后来其姨说找到人家了,谈好价钱20000元,李光红就抱着其儿子走了,后来其不愿意将儿子送人了,就让其母亲李某甲给李光红打电话说不送人了,李光红就抱着孩子回来了,因为当时在医院给小孩检查了,还给了对方一部分检查费。

7、李某甲证:其是李光红的二姐,2009年10月18日其女儿杨某某生了一个男孩,因女儿和他丈夫闹矛盾他丈夫不管孩子,当时其女儿很生气,想把孩子送人,其给李光红说了此事,过了几天,李光红说找到人家了,价钱20000元。李光红就抱着孩子去送人,李光红抱着小孩走之后,杨某某又不想把孩子送人了,其就给李光红打电话说把孩子带回来,后来李光红就将孩子抱了回来,当时说在医院的时候给小孩检查花了一部分钱,还给了人家一部分钱。

8、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贾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到被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带领民警到李光红家,将李光红抓获。被告人李光红2013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李文茹(又名李某乙,当时只知叫李某乙)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工作。民警于2013年6月5日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保卫科配合下将李文茹抓获,经李光红现场指认,确系抓获的是李文茹本人。

9、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文茹出生于1971年4月29日,李光红出生于1974年9月26日,贾某某出生于1980年1月13日,三人在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10、被拐儿童户籍证明:陈某某、女,2008年9月2日出生;王某乙,2008年6月20日出生。  

11、杨某某儿子李某丙照片。  

12、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贾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茹、李光红、贾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参与贩卖儿童,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李文茹参与拐卖儿童三名,李光红参与拐卖儿童二名,贾某某参与拐卖儿童一名。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次要作用,均属从犯。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被告人贾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李广红,被告人李广红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同案犯李文茹,二人均属立功。被告人李文茹主动退赃。综上可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贾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贾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茹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光红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所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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