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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又名黄保庆),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解,河南兴亚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又名黄保庆),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宵英,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及其辩护人陈晓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安阳市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56号豆腐营办事处院内成立。2011年3月9日,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勇在国华公司办公室工作。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国华公司名义,采取月利率3%、期限半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和0~8%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期间,黄勇以国华公司名义,采用相同形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在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黄勇以国华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2 010 000元,涉及21人次,票面利息159 900元,票面返点121 700元,实存金额1 728 400元,返还金额218 100元,集资余额1 510 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黄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集资户王某某、谢某某二人的存款不是其介绍吸收的。

辩护人陈晓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勇系从犯,认罪态度好,集资户袁某的第二笔存款、李某、谢某某、王某某存款金额不应计入黄勇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安阳市国华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56号豆腐营办事处院内成立。2011年3月9日,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黄勇在国华公司办公室工作。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国华公司名义,采取月利率3%、期限半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和0~8%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黄勇以国华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2 010 000元,涉及21人次,票面利息159 900元,票面返点121 700元,实存金额1 728 400元,返还金额242 100元,集资余额1 486 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勇供述,2011年3月其去国华公司上班,公司法人是吴某某。其系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工作,保管吴某某的手章、公司的行政章。与集资户签订的协议吴某某制定好后由其打印,盖好章后交给王道文。李某某是经理,是公司的具体负责人,张蓉梅经理主要联系业务。王道文是现金会计。公司以开发饲料公司为名进行融资,期限6个月,月息3分,返点6-8个,交款时先付3个月利息和返点,期满退还本金和余息。2011年11月开始兑付不了,就换成了民权县神火国际花园开发项目的协议。其为国华公司融资100多万元,获利2万多元。

2、证人吴某某证言,其于2011年3月份接手国华公司,公司在成立后就开始对外融资,月息3分,存期6个月,返点5到6个不等。黄勇是办公室主任,有储户来存款的时候从他手里领存款协议,他保管着公司的公章和其个人的手章,由黄保庆在协议上加盖这两个章,签好协议后黄保庆负责保管归档。融资的名义是以开发饲料公司国华怡欣苑为名。大约2011年底因为资金跟不上其让储户续存签的协议变成了共同开发民权神火国际花园项目。谢某某和王某某是去国华公司找黄勇存钱,其给二人介绍后,二人在国华公司存款各250 000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1年4月其到安阳市国华房地产公司上班,任经理,当时公司已经开始融资了。吴某某不在安阳时,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黄宝庆是办公司主任,负责办公司工作。2011年6、7月份的时候,吴某某说把客户的合同都换成民权神火国际的合同,因为钱都投到民权了,土地证也有了,当时有很少一部分人换了合同,到2011年11月份的时候公司开始紧张,只能兑付利息了,这时候有很大一部分人就开始换合同了。  

4、证人魏某证言,2011年5月,黄保庆给其介绍国华公司准备开发安阳饲料厂,公司有实力,黄保庆又在该公司上班,后其通过黄保庆在国华公司存款合同金额10万元,利息3分,返点3个,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了3个月利息和返点12 000元,实际存款88 000元。

5、证人王某甲证言,2011年5月,其通过黄保庆在国华公司存款两次,合同金额共计21万元,存款利息3分,返点3个,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利息和返点25 200元,实际存款184 800元。

6、证人雷某某证言,2011年5月,其经黄保庆宣传国华公司后,在该公司存款合同金额共计5万元,存款利息3分,返点3个,期限6个月。存款时扣除3个月利息和3个返点,实际存款44 000元。

7、证人苗某某证言,其通过黄勇在国华公司存款300 000元,存款时扣除了前3个月利息和5个返点。国华公司不能支付利息和本金后,黄勇给其40 000余元。

8、证人王某乙证言,2011年10月其通过黄勇分两次共存入国华公司吴某某账户250 000元,当时黄勇给其讲国华公司在民权和安阳开发房地产盖楼用钱,国华规模大,没有问题。后国华公司给其转了100 000元。

9、证人袁某证言,其通过黄勇在国华公司存款两次,票面金额共计170 000元,实存154 700元。

10、证人李某证言,其通过黄勇在国华公司存款票面金额5万元,实际存款41 500元。

11、鉴定意见,证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黄勇以国华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合同金额2 010 000元,涉及21人次,票面利息177 900元,票面返点128 700元,实存金额1 703 400元,返还金额218 100元,集资余额1 510 300元。

12、书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明该局未受理过自然人黄勇等人以公司或个人名义在安阳市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13、书证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勇被抓获。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谢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黄勇户籍证明、李某借款协议书、借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 728 4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黄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辩护人陈晓解所提黄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有黄勇供述、证人吴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黄勇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晓解所提谢某某等人的存款数额不应计入黄勇的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有黄勇供述、谢某某证言、借款协议书、借据等证据证实谢某某等人通过黄勇将钱存入国华公司,该笔存款应计入黄勇的犯罪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晓解所提黄勇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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