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襄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伟,男,生于1984年3月1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伟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宁某伟驾驶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襄城县迎宾路女子交警岗东约50米处,将吕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561元。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现金2561元。 2、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宁某伟驾驶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北门附近,将闫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793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现金2793元。 3、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宁某伟驾驶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窜至襄城县金谷宾馆附近,将赵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071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现金30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楚某某、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抢夺行驶路线监控视频照片、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宁某伟犯抢夺罪成立,予以支持。宁某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曙 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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