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一初字第261号 |
原告:李娟,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毅,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娟诉被告王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王毅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8时10分左右,被告王毅驾驶豫R637W7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仲景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李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93163.4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娟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不全瘫痪属七级残,轻度脑功能下降属八级残,颅骨部分缺失属十级残。因被告王毅为其驾驶的豫R637W7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判令被告王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1681.24元【1.医疗费93163.45元;2.护理费8400元(80元/天×105天);3.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4.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5.误工费21600元(80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201582.27元(22398.03元/年×20年×45%);7.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37.48元(长女赵菓阳8岁36684.4元,次女赵心睿3岁50024.18元,其父李保仓78岁16674.7元,其母李桂荣67岁43354.2元);8.转院费800元;9.交通费710元;10.鉴定费78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合计49297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259681.24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毅承担。】 被告王毅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王毅在事故后已经垫支原告医疗费90000元,被告王毅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退还。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 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3日8时10分左右,被告王毅驾驶豫R637W7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仲景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仲景路自东向西行驶原告李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娟、赵菓阳、赵心睿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3年10月17日又转至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41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3163.45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娟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不全瘫痪属七级残,轻度脑功能下降属八级残,颅骨部分缺失属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 被告王毅驾驶的豫R637W7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9日0时-2014年6月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4日0时-2014年8月3日24时止。 另查:1.原告及其夫赵剑自2004年起在西峡县城开办车辆维修门市。原告李娟长女赵菓阳生于2006年8月27日,次女赵心睿生于2011年9月8日;原告父亲李保仓生于1936年6月2日,母亲李桂荣生于1947年5月15日;原告兄弟姊妹二人。 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毅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0元。 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河南统计年鉴》统计部门公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娟与被告王毅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王毅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但豫R637W7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娟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93163.45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201582.27元,转院费80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7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应为86517.64元(13732.96元/年×13年×45%+13732.96元/年×2年×45%÷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32753.36元【医疗费93163.45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05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误工费21600元,转院费800元,交通费710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88099.91元(201582.27元+8651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 因被告王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122000元。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确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辩解理由与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娟216981.35元【(432753.36元-122000元-780元鉴定费)×7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娟338981.35元。被告王毅根据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李娟鉴定费546元。被告王毅垫支原告李娟的90000元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46元后,剩余89454元,由原告李娟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王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娟338981.35元。 二、原告李娟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王毅8945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6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原告李娟承担508元,由被告王毅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川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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