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嵩民金初字第1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少会,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锋现,男,汉族,1970年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焦铁山,男,汉族,1969年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李锋现、焦铁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夏少会、被告李锋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铁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李锋现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3月3日到期,用途养猪,年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焦铁山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36.63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焦铁山未答辩。 被告李锋现辩称:款是自己借的,卡也是自己去办的,但花钱的是其姐夫。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循环贷款非自助放款客户回单 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 5、《保证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 6、被告身份信息 7、账单信息 被告李锋现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焦铁山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本院对上述7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锋现于2013年3月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该款项于2014年3月3日到期,期限内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焦铁山为被告李锋现提供担保并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李锋现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将50000元借款转到借款人李锋现的银行卡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锋现、焦铁山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锋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焦铁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李锋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焦铁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锋现辩称款是自己借的,但自己没有花钱,因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均签字、按指印,同时,被告李锋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字按指印时就应当预见到作为借款所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及其作为借款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锋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焦铁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锋现、焦铁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峰 审判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张笑飞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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