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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陇西支行)诉被告延福建、王汉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9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 负责人朱瑞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系中国银行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59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

负责人朱瑞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职工。

被告延福建,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王汉冬,男,汉族,198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修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陇西支行)诉被告延福建、王汉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陇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运成、王超,被告王汉冬的委托代理人洪修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汉冬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  30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4年1月18日被告必须归还借款,并约定了以被告延福建单独享有所有权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66号金誉良苑5号楼4单元48号7层东户房产为为该笔债务设定了抵押。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房他证字第120307751号)。现该笔借款已到还款期限,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原告对抵押权的行使。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交涉,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 000元;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461.94元(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2012年郑陇抵字04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郑房他证字第1303007126号)(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266号金誉良苑5号楼4单元48号7层东户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20 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邮寄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第一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朱瑞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二组:6、延福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延福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延福建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第三组:9、王汉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王汉冬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1、王汉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第四组:12、郑房权证字第040100772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13、豫郑高地分评预字(2012)112354A号《房地产抵押估价预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14、郑房他证字第130300712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第五组:15、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16、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7、贷款面谈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8、照片复印件一张;19、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划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2年郑陇抵字第0405号)复印件一份;2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郑陇抵字第0405号)复印件一份;2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郑陇抵字第0405号)复印件一份。第六组:2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发票两张、收费指导标准一份。

被告延福建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汉冬辩称:被告王汉冬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延福建,因为被告延福建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不能够作为借款人, 2011年12月份被告延福建找到被告王汉冬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帮自己贷款300 000元,被告延福用自己的一套房子作为抵押,被告王汉冬碍于朋友情面答应了,所以被告王汉冬认为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延福建来承担。

被告王汉冬未出示证据。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汉冬对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汉冬与原告中国银行陇西支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合同,约定:被告王汉冬从原告处借款300 000元,用于经营,期限为12个月,从原告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6.5‰(合同签订之日的月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还款利息为1950元。该合同第4条第(1)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王汉冬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因实现债权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延福建以其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266号金誉良苑5号楼东4单元7层东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401007723号)为被告王汉冬的300 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房权他证字第1303007126号)。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将300 000元款项交付被告王汉冬,被告王汉冬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王汉冬的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汉冬与原告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合同,以及被告延福建提供的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300 000元款项交付被告王汉冬,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汉冬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汉冬偿还贷款本金3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截止2014年3月10日利息损失3461.94元,以及要求被告2014年3月10日之后按照双方签订的2012年郑陇抵字04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福建以其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266号金誉良苑5号楼东4单元7层东户房屋为被告王汉冬的  300 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应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汉冬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延福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另行向被告王汉冬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汉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贷款本金300 000元、律师费20 000元,2014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损失3461.94元,合计323 461.94元,并按照2012年郑陇抵字04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2014年3月10日后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延福建以其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266号金誉良苑5号楼东4单元7层东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401007723号)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汉冬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被告延福建抵押的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266号金誉良苑5号楼东4单元7层东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04010077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被告王汉冬、延福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审  判  员    李  娇

                                             代理审判员    夏  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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