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158号 |
原告:度国华,男,37岁。 原告:薛红彩,女,35岁。 原告:度栋浩,男,13岁。 原告:度栋淇,女,4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双龙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永奎,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度国华、薛红彩、度栋浩、度栋淇诉被告陈永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武献及被告陈永奎、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14时10分,陈永奎驾驶豫R3C070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花园村杜营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度国华驾驶的豫R3K399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薛红彩、度栋浩、度栋淇)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度国华、薛红彩、度栋浩、度栋淇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度国华治疗至2013年9月8日,花费医疗费1903.53元;原告薛红彩治疗至2013年9月8日,花费医疗费3077.63元;原告度栋浩治疗至2013年9月20日,花费医疗费6993.19元;原告度栋淇治疗至2013年9月8日,花费医疗费2774.75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08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度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红彩、度栋浩、度栋淇无责任。经查证,陈永奎驾驶的豫R3C07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为此,原告度国华受伤而导致的损失5625.5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1903.53元;2.误工费980元(70元/天×14天);3.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6.车损1200元];原告薛红彩受伤而导致的损失4425.5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1903.53元;2.误工费980元(70元/天×14天);3.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原告度栋淇受伤而导致的损失4424.75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2774.75元;2.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原告度栋浩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87040.1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6993.19元;2.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5.残疾赔偿金44797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后期医疗费20800元;8.鉴定费1480元],上述四原告损失共计102688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陈永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3C07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无异议,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豫R3C070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属实。对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愿在承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4时10分,陈永奎驾驶豫R3C070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花园村杜营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度国华驾驶的豫R3K399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薛红彩、度栋浩、度栋淇)过程中相碰撞,造成度国华、薛红彩、度栋浩、度栋淇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做出(2013)西公交认字第082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度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红彩、度栋浩、度栋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度国华治疗至2013年9月8日,花费医疗费1903.53元;原告薛红彩治疗至2013年9月8日,花费医疗费3077.63元;原告度栋淇治疗至2013年9月8日,花费医疗费2774.75元;原告度栋浩治疗至2013年9月20日,花费医疗费6993.19元。原告度栋浩伤情于2014年4月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0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度栋浩右手损伤遗留2和4掌指关节活动受限、第三指掌关节和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残。其后期牙齿损伤修复及面部疤痕修复的医疗费用于2013年12月16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该所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121605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度栋浩后期医疗费用共需约20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480元。陈永奎驾驶的豫R3C07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1.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薛红彩于2012年5月租用回车镇烟站房屋开办一轧面铺加工面条,其子度栋浩自2007年至今在回车镇中心小学读书 2.原告度国华在西峡县玉青摩配商行修理摩托车花费1200元。 3.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全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170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四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原告度栋浩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回车镇八迭堂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度国华、薛红彩的从业证明及薛红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常发货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西峡县回车镇第一中心小学对原告度栋浩就读证明;西峡县玉青摩配商行对原告度国华出具的摩托车修配清单及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陈永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超车规定和度国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等原因而形成。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酌定陈永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度国华承担30%的责任,薛红彩、度栋浩、度栋淇无责任。原告度栋浩身体伤残程度与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断事实相一致,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度栋浩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度国华、薛红彩的回车镇八迭堂村民委员会从业证明及薛红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常发货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西峡县回车镇第一中心小学对原告度栋浩就读证明等情况,原告度栋浩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区规划范围内生活、读书,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原告度栋浩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医疗费用,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度栋浩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所评估鉴定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度国华、薛红彩误工费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到庭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到庭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度栋浩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度国华、薛红彩、度栋淇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度国华车损属于实际发生费用,结合西峡县玉青摩配商行对原告度国华出具的摩托车修配清单及票据可以认定其车损为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认为车损过高,但无相关证据对其异议理由予以证实,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度栋浩精神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度栋浩年龄、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度国华受伤而导致的损失5483.5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1903.53元;2.误工费980元(70元/天×14天);3.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车损1200元];原告薛红彩受伤而导致的损失4283.53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1903.53元;2.误工费980元(70元/天×14天);3.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度栋淇受伤而导致的损失4274.75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2774.75元;2.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度栋浩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80560.19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6993.19元+后期医疗费20800元;2.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营养费270元(10元/天×27天);5.残疾赔偿金44797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四原告损失共计94602元。因肇事车辆豫R3C07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陈永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四原告损失946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度国华、薛红彩、度栋浩、度栋淇94602元。 二、驳回原告度国华、薛红彩、度栋浩、度栋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3497元,由原告度国华、薛红彩、度栋浩、度栋淇承担497元,被告陈永奎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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