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许民一初字第39号 |
原告史喜安,男,汉族。 被告曹祥杰(又名曹新院),男,汉族。 被告程翠兰,女,汉族,系曹祥杰之妻。 被告曹祥民,男,汉族。 被告赵秀之,女,汉族,系曹祥民之妻。 被告曹祥雷,男,汉族。 被告谢树文,女,汉族,系曹祥雷之妻。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喜安与被告曹祥杰、程翠兰、曹祥民、赵秀之、曹祥雷、谢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喜安,被告曹祥民、曹祥雷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喜安诉称,被告曹祥杰、曹祥民、曹祥雷于1999年6月28日,2000年9月22日以安徽省界首市蜂业公司为名,诈骗其蜂蜡货款2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报警。经长葛市公安机关侦查后,由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初字211号判决书,但判决对被告诈骗原告的货款未予处理。被告程翠兰、赵秀之、谢文分别是以上三被告之妻,依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夫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六被告偿付货款24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六被告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曹祥杰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显示,是曹祥杰为法定代表人的界市首蜂业公司与史喜安之间存在买卖蜂蜡关系,并拖欠史喜安货款210万元并允诺付清,与六被告无关。2.曹祥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应在刑事诉讼中主张权利,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且该欠款与曹祥杰以外的其他人无任何关系。3.原告诉讼数额与曹祥杰刑事合同诈骗一案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刑事判决书认定金额为165万元,史喜安诉请245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特别是对曹祥民、曹祥雷、赵秀之、谢文四人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史喜安请求曹祥杰、曹祥民、曹祥雷、程翠兰、赵秀之、谢文偿还货款24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六被告是否应就偿还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史喜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祥杰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长葛市公安局曹祥民、曹祥雷诈骗一案刑事侦查卷第二册110页),内容为“我共欠史喜安蜂腊、花粉等货款210万元我定于99年6月30日之前退你史喜安蜂腊13吨价值35万元下欠175万元货款我保证于99年8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 界首蜂业公司 法人代表 曹相杰 99年6月18日”。2、曹祥干证明复印件一份。3、曹祥民、程高产开具的收据129张,总金额为90.569万元。4、曹祥雷的证明条复印件一份。 六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4不是原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还款计划内容是公司行为,与曹祥杰之外的其他人无关,曹祥杰承认欠款,并承诺还款,列明了还款计划,原告应在曹祥杰合同诈骗一案中行使其追偿权,不应向曹祥杰之外的其他被告追偿。对证据3,只有29张收据是曹祥民开的,都是在1997年5月12、13、14号,且票面显示款已付清。但曹祥杰犯罪所涉及的款项是在1997年7月以后,这29张收据代表的公司行为,款已付清,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和该还款计划文义,应为“我共欠史喜安蜂腊、花粉等货款210万元,我定于99年6月30日之前退你史喜安蜂腊13吨,价值35万元。下欠175万元货款我保证于99年8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故曹祥杰欠货款总额应为21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证据2、4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公安刑事侦查卷原件相印证,证据3、曹祥民所打的29份收条虽已标注结清,但该四份证据可以证实史喜安与界首蜂业公司长期进行蜂产品买卖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界首蜂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明蜂业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界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0月15日公告一份,以证明蜂业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3、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21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曹祥杰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曹祥杰所在公司与史喜安买卖金额为165万元,非245万元。该判决只追究了曹祥杰的刑事责任,没有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4、长葛市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曹祥民、曹祥雷各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许昌中院发回重审,此案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至今无果,二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5、史喜安向曹祥杰出具的收据10份,以证明曹祥杰与史喜安经济往来付款情况。 原告史喜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不真实。证据3、4、5真实,曹祥民、曹祥雷有罪才被判的刑,曹祥杰犯罪的165万元与其他余款算在了一起,证据5数额不在本案245万元之内。 本院对被告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虽系复印件,但已为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211号刑事判决所查实,可以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已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已被本院(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008号刑事裁定撤销,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至今未果。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证明史喜安与曹祥杰有经济往来付款,可证明双方进行蜂产品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4年3月,被告曹祥杰注册成立界首市蜂业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2000年8月30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曹祥民、曹祥雷系曹祥杰的弟弟,在界首蜂业公司工作。曹祥民在公司任副经理,负责业务和蜂产品质量检验。曹祥雷在公司负责保安和保管工作。该公司与业主为史喜安的长葛市官亭乡喜安蜂产品加工厂有蜂产品购销业务,并欠史喜安部分货款。1997年7-9月,曹祥杰派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以货到付款为由让史喜安供应蜂蜡,骗取蜂蜡四车共56吨,价值165万元。1998年4月14日以一辆轿车抵偿史喜安货款9.3万元。1999年6月18日,曹祥杰为史喜安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共欠史喜安蜂腊、花粉等货款210万元我定于99年6月30日之前退你史喜安蜂腊13吨价值35万元下欠175万元货款我保证于99年8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 界首蜂业公司 法人代表 曹相杰 99年6月18日号”。之后,曹祥杰未付货款。2008年曹祥杰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另查明,2003年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曹祥民、曹祥雷各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后被本院(2004)许中刑二终字第00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长葛市法院将该案退回长葛市检察院,至今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买卖关系存在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一是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二是欠款具体金额问题。关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曹祥杰和原告史喜安,双方进行蜂蜡等买卖交易,界首市蜂业公司名为集体性质实为曹祥杰个人企业,曹祥杰对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本案曹祥杰与史喜安进行蜂产品交易,曹祥杰对双方进行合法交易产生的45万元(210万元-165万元)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曹祥杰、程翠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程翠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公共积累应属曹祥杰个人债务。因此,程翠兰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也负有清偿责任。曹祥民、曹祥雷二人作为曹祥杰公司的员工,对双方货物买卖交易负债不承担责任,二人配偶赵秀之、谢文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曹祥杰犯合同诈骗罪所得165万元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曹祥杰非法占有、处置史喜安价值165万元的财产,属于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本案不宜作出处理。 关于本案曹祥杰应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根据还款计划内容和庭审查明情况及曹祥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的相关证据,曹祥杰出具的还款计划均未实际履行。原告史喜安在曹祥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多次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欠款总额为210万元,本案史喜安对此数额也予以认可,故曹祥杰所欠史喜安蜂蜡、花粉等货款总额应为210万元,除去犯罪所涉金额165万元,下余45万元为曹祥杰、程翠兰应当支付数额。原告史喜安诉请六被告偿付货款2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喜安货款45万元及利息,程翠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史喜安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史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被告曹祥杰、程翠兰承担4775元,原告史喜安负担2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贝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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