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仓,男,生于1965年10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仓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郝某仓伙同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由漯河市至襄城县的公交车,由李某某与李某乙望风,郝某仓用刀片将乘客李某某上衣口袋划开并将口袋内的4900元现金盗走。郝某仓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郝某仓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郝某仓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郝某仓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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