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75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04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04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0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1日,被告人罗X伙同他人开始在汝南县老城关镇名店街楼下动漫城内设置捕鱼机、老虎机等赌博机器开展赌博活动赚取利润,后在其动漫城内查获老虎机12台、大型捕鱼机3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王某、郭某、刘某某、冉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汝公(新)行罚决字[2014]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其中一千九百元在公安机关已作为罚款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4月12日起至2014年0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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