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付XX酒后驾驶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从汝南县王家巷沿南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天中门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巫某某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郭 伟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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