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卢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 2014年3月11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温某某为生产袋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位于大老汉沟西沟下半坡林坡杂树采伐,经现场勘察共计采伐林木163棵,折合立木蓄积12.847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主动到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163棵,合立木蓄积12.847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