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喜,男,生于1970年5月1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喜驾驶豫D3729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十里铺镇余庄村路段时,与步行的余某某相撞,造成余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喜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城县公证处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邓某喜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邓某喜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 高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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