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3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4日到汝南县公安局宿水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9时40分许,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赵桥村村民赵某某在宿鸭湖赵桥口北老鬼窝湖边捕鱼时被巡湖人员马X等人发现,被告人马X等人欲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走,被告人马X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X将被害人赵某某推倒在地,后照被害人赵某某胸部跺两脚,致赵某某左侧4、5、6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马X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某同意被告人马X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马X到汝南县公安局宿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甲、李某某、邵某、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公(刑)鉴(法)字[2014]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赵某某的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马X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 森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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