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638号 |
原告李玉华,女,汉族,1952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杨林,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阚全程,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霞、苏铭,系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华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迎华,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王霞、苏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因右眼视力模糊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告于同月15日对原告进行手术。术后原告即出现不良反应,被告称系正常反应,继续观察,原告出院后病情加重,右眼完全失明,右腿无法正常行走。原告又于12月1日再次入院治疗,但被告未安排进一步治疗,12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被告经检查确认系动脉瘤压迫脑垂体造成功能减退需服用激素类药物,原告治疗一个月后右眼视力仍无好转。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检查,被告仍然让原告回家休养,没有安排进一步治疗。2012年6月,原告的左眼视力也开始恶化,2012年7月,原告入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经治疗,原告左眼视力完全恢复,右眼因被告错误治疗导致视神经坏死,视力已无法恢复。因被告违反诊疗规范,给原告造成了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 537.26元、误工费75 601元、护理费21 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7830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27 668.8元合计款的40%及精神抚慰金30 000元、鉴定费 12 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8 385.34元。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正确,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规范,医疗行为不违反医疗规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果显示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认定过重,请法院综合考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第二组:1、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5套,7、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历一套,8、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诊疗经过及需要护理情况;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起次要作用及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第四组:医疗费票据9张,交通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640元,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提供证据如下:病历6套(同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第1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本次医疗事故之前发生的自身疾病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2、3、4、5、6、7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陪护的相关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南省人民医院及北京医科大学费用系治疗自身疾病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经医保补助的部分法院不应重复判决。交通费用部分,请法院依法酌情考虑。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河南省人民医院费用无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才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因右眼视物不清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颈动脉眼段动脉瘤、高血压、及癫痫。被告于同月15日对原告进行手术。原告共住院16天,后因术后不良反应,原告又于12月1日再次入院治疗2天, 12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颅内血管瘤介入术后,腺垂体功能减退。后原告又于2012年3月27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4天,2012年6月20日住院治疗5天,被告单位出院医嘱显示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7月3日,原告入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主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侧眼动脉段动脉瘤、高血压、垂体功能低下。经过手术治疗,原告右眼失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医院住院4天。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自行负担医疗费67 706.02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8 602.87 元(已扣除医保)。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诉于法院,要求赔偿。 庭审中,本院经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原告右眼失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垂体功目前状况缺乏定残标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李玉华的诊疗存在过错,其过错和原告的伤残有因果关系并具有次要作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5%。故原告要求该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慰抚金,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人员,原告也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额医疗费用,其部分医疗费已得到医保报销,并未造成其实际损失,对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原告不能提供病历证明其所支出医疗费用与被告的诊疗过错有关,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根据上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156 308.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126.46元(29 041元/365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 元(原告要求不超过相关标准);10、营养费770元(10元×77天);交通费64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127 668.77元(22 398.03 元/年×19年×30%),以上费用合计294 764.12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即103 167.4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共计108 167.44元。被告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华因医疗过错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08 167.44 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5元,原告李玉华承担4206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668元,鉴定费用12 000元,原告承担7800元,被告承担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岳彩民 人民陪审员 孙 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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