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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作秀、吴章焕、吴章莉与孙夕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杨作秀,女,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彰焕,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章莉(曾用名吴彰丽),女,1989年4月20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杨作秀,女,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彰焕,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章莉(曾用名吴彰丽),女,1989年4月20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夕亮,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巍,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作秀、吴彰焕、吴章莉与被告孙夕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秀及原告杨作秀、吴彰焕、吴章莉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孙夕亮的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作秀、吴彰焕、吴章莉诉称,2014年2月23日22时,原告杨作秀丈夫的吴仁祥(原告吴彰焕、吴章丽的父亲)从邻组余集镇仪学村尹湾组往家回的路上,遭被告孙夕亮驾驶的苏HE64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灯强烈照射,致吴仁祥栽倒在地并遭其车辆当场碾压致死。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错误认定死者事前卧于路上,才遭车辆碾压致死,并划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孙夕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死者吴仁祥生前常年在江苏昆山、无锡等地从事城市建筑工作,工地放假回家过年期间惨遭不幸,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7449.5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原告提交如下了证据:

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4)第043号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责任划分;同时原告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吴仁祥卧于路中不合情理,应是车辆先碾压后卧于路中,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在被告孙夕亮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被告孙夕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孙夕亮具备相关驾驶资格;4、授权委托书1份,合同书1份、脚手架工程清包合同4份、架子施工合同书1份、脚手架劳务双包协议1份、脚手架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花某甲结帐清单1份、上海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证明1份、吴仁祥的工友花某甲、花某乙、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各1份、余集镇某某村委会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死者吴仁祥在江苏城市务工多年,其赔偿相关标准应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吴仁祥、杨作秀、吴章焕、吴章莉、张加慧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以及合格的诉讼主体;6、死者吴仁祥生前的笔记本一本,拟证明其生前在江苏城市务工时所做的一些记录及在江苏城市务工的事实。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发生处无相关监控,不能直接证明死者是因我公司投保车辆碾压而死,不排除碾压前其已死亡及被其他车辆碾压过的可能性,所以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是我公司投保车辆造成吴仁祥死亡,因此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我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2、保险公司对死者生前打工的情况是否属实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施工单位出具的说明,因此我公司是否认可,申请法院调查;3、原告应举证相关单位的证明,证明原告连续在江苏打工,如不能举出相关证据则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孙夕亮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孙夕亮提交如下了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险单2份;3、向商城县交警队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复印件1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夕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如何对原告杨作秀、吴彰焕、吴章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举证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实有异议,该事故事实不清,因为死者有可能被别的车先碾压,对吴仁祥的死因无法证实,应由原告负责举证;同时由于吴仁祥卧于路上,所以吴仁祥的责任也应更大,具体由法庭认定;2、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无异议;3、证据3驾驶证,没有见到正本;4、证据4,没有充分证明吴仁祥有固定的住所和固定的收入,证据不太充分,应按河南的农村标准赔偿损失;5、证据5无异议;6、证据6是原告在江苏打工时写的,比较凌乱,有些内容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仅作参考。

被告孙夕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3日22时,被告孙夕亮驾驶苏HE64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39线行至商城县余集镇仪学村尹湾组路段时,将卧于公路上的原告杨作秀的丈夫吴仁祥(原告吴彰焕、吴章莉的父亲)碾压后致吴仁祥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卧于行车道内,遭车辆碾压致死,并认定被告孙夕亮和死者吴仁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夕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夕亮向商城县交警大队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已领取30000元。死者吴仁祥生前常年在江苏省昆山、无锡等地从事城市建筑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值工地放假回家过年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7449.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463657.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夕亮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过错是造成死者吴仁祥死亡的同等原因,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确切情况,因此,只能以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处理较为适当。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各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后经征询原告方的意见,原告表示按江苏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同意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放弃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时按60%的赔偿比例,因此,原告的意见表示真实,属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孙夕亮所驾驶车辆于2013年11月5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死者吴仁祥生前常年在江苏省昆山、无锡等地从事城镇建筑工作,事故发生时,虽然正值工地放假回家过年期间,但死者吴仁祥生前连续多年在江苏省城镇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江苏省城镇,因此原告要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669元,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总额(37958元∕年×50%=18979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近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作秀、吴彰焕、吴章莉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作秀、吴彰焕、吴章莉丧葬费18669元、死亡赔偿金570760元(32538元/年×20年-80000元),合计589429元中的50%,即294714.5元。

上述款项总计4047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原告杨作秀、吴彰焕、吴章莉负担988元,被告孙夕亮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立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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