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王志刚,男,汉族。 被告许文强,男,汉族。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许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受理。2014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强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11253元,经催要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条11253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许文强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文强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建房用朔料下水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11253元。壹万壹仟贰百伍拾叁元。欠款人:许文强。2012.1月4号”。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间。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53元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11253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欠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支付原告11253元。双方对于利息未约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〇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文强支付原告王志刚11253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诉讼费8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坤 审 判 员 徐 阁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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