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李铁伟与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以下简称恒远车队)。 负责人李铁伟。 原告李铁伟,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50号

原告南阳市恒远货运车队(以下简称恒远车队)。

负责人李铁伟。

原告李铁伟,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伟,南阳市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恒远车队、李铁伟与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远车队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伟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伟、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豫R98355号大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省荆门市子陵镇老百姓大药房前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覃某某驾驶的鄂F1H776号大货车相撞后,失控与路边城建、广电网络、输油处设施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及广电网络、城建垃圾桶、输油处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7407.39元。由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车损险、司机乘客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5210元(包括本车的(包括本车的车损、施救费、看车费及三者损失、施救费、看车费、评估费),并自2014年1月5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南阳市恒远车队是个体户,根据法律规定,应以业主为主体起诉,并注明名称。2.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愿意在各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合理数额,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3.本案诉讼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3时18分,张某某驾驶豫R92355号大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省荆门市子陵镇老百姓大药房前路段时,行至路左,与对向覃某某驾驶的鄂F1H776号大货车相撞后失控,与路边承建、广电网络、输油处设施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及广电网络、城建垃圾桶、输油处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豫R92355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恒远车队,恒远车队系个体工商户,李铁伟系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该车辆在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限额1064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恒远车队。

经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荆价认车鉴【2013】21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认为张某某事故时驾驶的豫R92355货车损失为32770元、覃某某事故时驾驶的鄂F1H776号货车损失为11130元、在事故中被张某某撞到的湖北楚天广电网络公司分公司的广电网络损失为38500元、事故中被张某某撞到的东宝区住建局子陵分局的城建设施损失为700元、事故中被张某某撞到的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襄阳输油处的输油处设施损失970元,上述物品在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840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向各受害人支付完毕。

事故发生后,鄂F1H776号货车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840元;豫R92355货车支付吊车作业费900元、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1100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

因原告向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要求返还其垫支的各项费用遭拒,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张某某驾驶的豫R92355号车辆在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由于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由恒远车队垫付,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以下赔偿项目进行理赔:

1.覃某某事故时驾驶的鄂F1H776号货车损失11130元。有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荆价认车鉴【2013】21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鄂F1H776号货车的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2. 在事故中被张某某撞到的湖北楚天广电网络公司分公司的广电网络损失38500元。有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荆价认车鉴【2013】21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分公司的收费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3.事故中被张某某撞到的东宝区住建局子陵分局的城建设施损失700元。有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荆价认车鉴【2013】21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铺镇城建环保服务中心的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4.事故中被张某某撞到的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襄阳输油处的输油处设施损失970元。有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荆价认车鉴【2013】21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襄阳输油处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5. 鄂F1H776号货车的施救费1500元。有荆门市富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6. 鄂F1H776号货车的停车费840元。有荆门市虎哥汽车修理服务中心的停车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7、评估费4200元。有荆门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专用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7项共计57840元,不超出豫R92355号车辆在民安财险南阳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予以理赔。因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各受害人,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

8.张某某事故时驾驶的豫R92355货车损失32770元。有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荆价认车鉴【2013】210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9. 豫R92355货车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3500元。有荆门市虎哥汽车修理服务中心的吊车作业费(施救)、荆门市富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10. 豫R92355货车事故发生后的停车费1100元。有荆门市虎哥汽车修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停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8.9.10三项共计37370元,均系豫R92355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导致的车辆损失或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应由承保该该车车辆损失险的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予以理赔。

上述10项损失总额为95210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给原告。由于恒远车队系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原告李铁伟为本案适格原告,恒远车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5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止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铁伟952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伟

                                             审  判  员  张 芳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