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太民初字第353号 |
原告李祥发。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陆军。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祥发与被告朱陆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2月份,原告经冯玉荣介绍为被告建房,建好后,被告欠原告建筑工程款12000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由于原告给被告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3月6日,原告李祥发经冯玉荣介绍为被告朱陆军家建房,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22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钱160元,包工形式采用包工不包料。被告应给付原告工钱35200元。原告为被告建好房屋后,被告朱陆军给付原告李祥发30500元工钱后,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再给付剩余工钱47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房屋建好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钱的合理部分(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给其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陆军给付原告李祥发工钱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李祥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红 审 判 员 宋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传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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