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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中源与被告周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赵中源,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康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赵中源,男。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康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男,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中源与被告周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3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猛、被告周康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源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周康华驾驶豫R3L331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68E00号轿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与将军路交叉口南160米处相撞,造成乘坐人杨某某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康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豫R3L33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花费大量医疗费,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626.31元、护理费36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370元、交通费1355元、误工费19023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损275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4145.57元,扣除被告周康华已经支付车损20000元及医疗费15000元,下余89145.5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康华辩称,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修车费2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车损8351元。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安全标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责。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周康华驾驶豫R3L331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将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建设大道交叉口南16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68E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原告车辆乘坐人杨某某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康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2年12月23日,原告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475.75元。第二医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2012年12月24日,原告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1月8日,实际住院15天,支出住院费5971.35元。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显示: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2年12月23日,原告在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1395.75元、检查费39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中心医院支出放射费4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中心医院支出西药费43.29元、中成药68.5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支出治疗费168元、化验费24元、检查费51元、其它费用51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因头外伤综合征再次入住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实际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6204.86元。中心医院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饮食休息;2、继续院外按时服药;3、避免受凉;4、不适随诊。

2012年1月9日,被保险人张某某在被告平安财险镇平支公司处为豫R3L331号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3日0时至2013年1月12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赵某某、表姐贺某在医院护理,赵某某、贺某没有固定职业。2013年1月8日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8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豫R68E00号轿车支出修理费2751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豫R68E00号轿车车损按照20000元确定。被告周康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并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修理费。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确定。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豫R3L331号轿车车主张某某支付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8351元,及豫R3L331号轿车修理费23612元,但原告与被告周康华均称未收到张某某转交的车辆修理费8351元。

2013年5月23日,原告经过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2014年2月28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另,豫R68E00号轿车的乘坐人杨某某2013年9月3日将被告周康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68968.74元,该案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本院(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杨某某支付赔偿金46000元,并向被告周康华返还其垫支杨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5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医院及中心医院的诊断证、住院病历、伤残程度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康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康华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周康华驾驶的豫R3L3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根据被告周康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1524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二医院支出医疗费475.75元,在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5971.35元,在中心医院支出的放射费1795.75元、检查费390元、西药费43.29元、中成药费68.5元,在第四医院支出的治疗费168元、化验费24元、检查费51元、其他材料费51元,在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204.86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处方等相关证据,属合理支出,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及住院费用也并无异议,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76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天50元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7600元。

3、护理费3978元。原告住院35天,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故原告此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两人护理计算,其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母亲赵某某、表姐贺某在医院护理,赵某某、贺某没有固定职业,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综合计算护理费应为397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

5、营养费105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050元。

6、交通费350元。原告诉讼中虽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35天,且在不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和治疗期间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350元。

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原告截至定残之日尚不满60岁,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

8、财产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豫R68E00号轿车车损按照20000元确定,该笔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南阳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以3000元为宜。

上述1—8项合计94067.56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先予赔偿(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周康华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豫R3L33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部分已支出56000元,剩余的66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即31067.5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周康华已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9067.56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周康华垫付的3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康华。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已经赔偿原告车损8351元问题,因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向豫R3L331号轿车车主张某某支付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8351元,但原告与被告周康华均未收到张某某转交的车辆修理费,故不能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赔偿车损8351元,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可与张某某另行解决该8351元的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中源赔偿金59067.5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中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周康华已垫付的赔偿金35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中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90元,由被告周康华负担。

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陶  成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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