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208号 |
原告:曹树立,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曹雪岗,男,30岁。 被告:庞申,男,31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2843-2。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12号。 负责人:翟红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曹树立与庞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树立诉称:2013年7月9日19时许,原告曹树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丁河镇哪吒庙路段,被被告庞申所驾的半挂车撞伤。原告现已残疾。被告庞申的事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3315.4元。各项损失分别是:1.医疗费101067.4元。;2.误工费21490元(70元/天×307天);3.护理费7437元(67元/天×111天);4.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5.住院伙食费333元(30元/天×111天);6.残疾赔偿金188143元(22398元/年×20年×42%);7.精神慰抚金2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4800元。合计323315.4元。 被告庞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庞申的事故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庞申垫支的医疗费应一并解决。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超出部分按车方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到医院对原告做了笔录,原告称其在家务农并居住,有时在县城打工。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9时15分,被告庞申驾驶其豫R9235-豫RA54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丁河镇“哪吒庙”门口路段,与同向原告曹树立驾驶的豫RKB597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曹树立受伤、两车及路外村民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庞申、曹树立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庞申豫R9235-豫RA54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曹树立伤后住院111天,支出医疗费100108.7元。2014年5月12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及内固定解除费用分别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是:曹树立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上肢不全瘫痪属七级残,颅骨部分缺损属十级残,外伤性癫痫属十级残;咨询意见是:曹树立外伤性癫痫的后期治疗费约需200元/月,以两年为限,共计4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申支给原告110000元。 另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该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保单、原告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残疾残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1.西峡县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曹树立于2011年6月在该公司筹备处上班,月工资2100元,出车祸后未上班。该证明形式上没有经办人签名。2.西峡县莲花办事处新兴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曹树立于2011年-2013年常住在该居委会北王营组,该证据所加盖的公章无法辨认,同时该证明形式上没有经办人签名。3.原告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工资花名册原件,显示曹树立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解释:所在单位用人不多,月工资是直接发放现金,因律师说得要工资表而制作的,但时间上写错了。 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7月25日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曹树立的笔录,曹称:其居住在丁河镇大沟村徐家营二组,在家务农,种7-8亩地,没有工作,有时打零工的。同时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不真实,其中工资表显示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仍有工资,明显造假,同时与事发后本公司对曹树立的调查笔录反映的事实相矛盾,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其残疾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与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对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且证据欠缺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庞申、原告曹树立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事故中庞、曹二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各方的违章情节,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庞申半挂车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保险金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致重度残疾,精神上遭受较大创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其精神慰抚金为15000元。根据原告治疗、伤残程度、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01067元;2.误工费20569元(67元/天×307天);3.护理费7437元(67元/天×111天);4.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5.住院伙食费3330元(30元/天×111天);6.残疾赔偿金71193元(8475.34元/年×20年×42%);7.精神慰抚金15000元;8.后续治疗费4800元。合计224506元。综上被告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曹树立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曹树立71754元(224506元-122000元=102506元折70%计71754元),共计193754元。原告曹树立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还被告庞申垫支款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树立损失193754元。 二、原告曹树立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庞申垫支款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5元,减半收取3072.5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72.5元,原告曹树立承担1242.5元,被告庞申承担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楚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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