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霞,女,生于1957年7月13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杜某霞将自家的房屋以每月600元的价格租赁给一名男子用于生产假烟,并联系本村的何某某、杜某某为该男子封包假烟。2013年12月8日上午,襄城县烟草专卖局会同襄城县公安局、襄城县打假办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在杜某霞家中当场查获新石家庄(软)0.26万支、苏烟(软金砂)1.84万支、散支卷烟雄狮(硬)1万支、散支卷烟苏烟(软金砂)4.35万支,共计卷烟7.45万支,涉案总价值1411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杜某霞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杜某霞将自家的房屋以每月600元的价格租赁给一名男子用于生产假烟,并联系本村的何某某、杜某某为该男子封包假烟。2013年12月8日上午,襄城县烟草专卖局会同襄城县公安局、襄城县打假办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在杜某霞家中当场查获新石家庄(软)0.26万支、苏烟(软金砂)1.84万支、散支卷烟雄狮(硬)1万支、散支卷烟苏烟(软金砂)4.35万支,共计卷烟7.45万支,涉案总价值141100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4年4月21日,杜某霞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闫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襄城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目录、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查获卷烟物品照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霞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霞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杜某霞为他人生产假冒卷烟提供场所,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杜某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国 战 审 判 员 李 金 祥 人民陪审员 罗 书 惠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 宝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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