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襄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卫,男,生于1974年4月2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卫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高某卫在本村自己开的“盛源大酒店”饭店内加工饸饹面过程中使用工业盐,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11月12日,许昌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高某卫的饭店内当场查获散装盐54公斤。经鉴定,该散装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致工业盐标准(不含碘),足以造成食用者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高某卫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豆某某、何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现场抽样笔录、清单、现场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情况说明、自首证明、许昌市疾病预防防控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卫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卫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予以支持。高某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卫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
上一篇: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