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鼓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苏州站派出所抓获寄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博望工地,因使用塔吊与被害人雷某甲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耿某某手持方木将雷某甲左臂打伤,经法医鉴定,雷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4年1月23日,耿某某与雷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耿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甲医疗费等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证人雷某乙、顾某某、代某某、位某甲、位某乙证言,证人位某甲、位某乙、代某某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云 娣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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