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00097号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杨曾用),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刘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成东升、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党某某、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党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党某某伙同郭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党某某家门前,将师某某的轿车截停后,将师某某从车上拉下来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师某某左侧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外伤后小肠肠壁穿孔,其损伤程度构上重伤二级。 审理中,被害人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党某某、郭某某及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师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党某某、郭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左右伙同张某某殴打师某某。 2、被害人师某某陈述: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三名男子殴打致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证明:我看到党某某拦住师某某的越野车不让走,我过去把党某某拉回家,出来时“110”的民警已经到了。 (2)证人崔某某证明: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拦住师某某的车不让走,我就给我丈夫郑某某说了。我到党某某家门口,看到党某某、师某某等人在夺角铁,没有人动手打架,郑某某把党某某拉回家,我看到师某某左眼流血,是肿的。 (3)证人成某某证明:我和师某某打完麻将后,我坐师某某的车回家,走到西街三益口东时,有三名男子拦住师某某的车,让他下来说事,穿蓝色羽绒服男子把师某某拽下车,我就给郑某某打电话。这三个男的朝师某某身上乱打乱踢,我看到师某某左眼出血,就拨打“110”报警了。 (4)证人权某某证明:听师某某说是三名男子打伤他的。 (5)证人姚某某证明:我丈夫师某某回家后,我看到他右眼烂了,他说在西街三益口被三个男子打的,说肚子疼,疼得他冒汗,我们到医院后,检查是肠道破裂,是撞击所致。 (6)证人闫某某(医生)证明:师某某到医院就诊情况。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病历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表、揭发材料、关于被害人师某某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党某某、郭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杜新民 审判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晓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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