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35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3时许,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水晶购物广场”前,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韩某某驾驶的豫EHW30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申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3时许,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水晶购物广场”前,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韩某某驾驶的豫EHW302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进道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安阳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轮摩托车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韩某某已赔偿王某某损失。 另查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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