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文刑初字第181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EG0329号轿车沿安阳市高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村时,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相撞,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后,高某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EG0329号轿车沿安阳市高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村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高某某肇事后驾车沿路行至马官屯村路标下时弃车逃逸。经安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豫EG0329号轿车从赵官屯家里出来沿高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村时,与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汽车会车时被对方车辆大灯晃着眼,致使其当时视线不好,会车后其驾驶的车辆即撞着人,后其驾车又向前行驶二三百米才停下。因其没有驾驶证,肇事后其给亲友打电话告知其肇事情况,后其与到现场的亲友见面后即弃车逃离现场。 二、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其和冯某某饭后沿高宝路北侧回家,当时向东步行约五六十米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轿车将冯某某撞倒,后其用其手机拨打报警电话。 三、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23时许,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开车在高宝路东风村路段肇事,其到现场后见高某某在肇事车辆旁站着,肇事车辆的右前大灯与前挡风玻璃均已损坏,过了一会高某某的堂哥高某甲也赶至现场,后因被害人家属也赶至现场,高某某表现的很害怕不知何时即离开现场。 四、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22时50分许,其接到高某某电话称他驾车肇事,其赶至现场后见到高某某及他的一个朋友。后因对方家属很多人赶到现场,高某某不知道什么时候就离开现场了。 五、被害人冯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0日22时49分许接冯先生电话报警的接处警信息表;案发现场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2014年1月10日22时30分许,高某某驾车肇事后弃车逃逸,后高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 六、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经查询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信息表、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对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樊 晓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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