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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国诉李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曹新国,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江峰,男,43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54号

原告:曹新国,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江峰,男,43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曹新国诉被告李江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国的委托代理人杜冰,被告李江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9时,汪某某驾驶豫R47731货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35省道西峡县回车镇挡子岭路段车辆发生故障,孙某某驾驶无牌小货车停放在路边修理汪某某驾驶的豫R47731货车,此时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此,与孙某某驾驶的无牌小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三轮车与小型货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129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孙某某与汪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致右膝踝关节活动障碍属九级残;二次手术费用8600元,需住院14天。孙某某驾驶的无牌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汪某某驾驶的豫R47731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汪某某系被告李江峰雇佣的司机。故要求被告李江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10元【1.医疗费:22129元(21349.22元+280元+500元);2.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4.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鉴定费1380元;6.残疾赔偿金30511元(8475.34元/年×18年×20%);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车损700元;9.交通费470元;10.二次手术费8600元;11.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12.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140元(10元/天×14天);13.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

被告李江峰辩称:汪某某是被告李江峰雇佣的司机,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R47731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江峰,该车辆挂靠于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江峰以该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47731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 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小货车在本次事故

中也负有责任,尽管无牌照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当扣除孙某某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0日19时,汪某某驾驶豫R47731货车沿33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35省道西峡县回车镇挡子岭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等待维修,但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孙某某驾驶无牌小货车停放在路边修理汪某某驾驶的豫R47731货车,此时原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与孙某某驾驶的无牌小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三轮车与小型货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孙某某与汪某某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2129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致右膝踝关节活动障碍属九级残;原告做二次手术需住院14天,费用约8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80元。

另查:1.孙某某驾驶的无牌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汪某某系被告李江峰雇佣的司机。豫R47731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江峰,该车辆挂靠于西峡县三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江峰以该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豫R47731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0时-2014年3月12日24时止。

2.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以上事实有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47731货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22129元,车损700元,交通费470元,二次手术费8600元,鉴定费13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护理标准应按67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407元,营养费应为21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但未在要求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计算原告伤残赔偿指数的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计算的年限有误,原告在确认为伤残九级时为63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7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816.1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已经明确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并且根据医疗实践确定了原告二次手术需要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4天,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合理标准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8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但原告诉请10000元过高,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及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1840.15元【医疗费:22129元,车损700元,交通费470元,二次手术费8600元,鉴定费1380元,护理费1407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28816.15元,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8元、营养费1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对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的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尽管无牌照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应当扣除孙某某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新国的合理损失。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1380元外,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46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新国70460.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由原告曹新国承担176元,由被告李江峰承担800元。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承担690元,由被告李江峰承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川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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