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一初字第491号 |
原告:李秀娥,女,69岁。 原告:杨阳,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红伟,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克选,男,4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受害人杨某某与被告郭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波、朱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某、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提出对受害人杨某某伤残做重新鉴定。2014年1月21日受害人杨某某病故。经本院通知,2014年7月27日杨某某妻子李秀娥、儿子杨阳做为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2014年7月29日本庭按变更后原告主体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娥、杨阳诉称:2013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郭红伟的司机刘某某驾驶其豫R45339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上街路段时,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家属杨某某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杨某某、刘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家属杨某某伤后住院102天,支出医疗费59992.18元,原告家属杨某某伤后造成两处残疾。诉讼中,原告家属杨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病故,二原告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另被告郭红伟的R45339重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59992.18元(58822.18元+1170元);2.护理费5712元(56元/天×102天);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80元(40元/天×102天); 4.残疾赔偿金44973.8元(20442.62元/年×10年×22%);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700元。 被告郭红伟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均在郭红伟的R45339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内,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红伟所垫支的45300元应一并解决。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口头辩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受害人杨某某诉讼中已经病故,其伤残所产生的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依法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预支的1680元重新鉴定费应在法律文书上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郭红伟的司机刘某某驾驶其R45339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重阳镇八庙上街路段(1193公路+50米),与原告家属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刘某某、杨某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郭红伟的R45339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有保险金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害人杨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02天,支出医疗费59992.18元(58822.18元、1170元),其中被告郭红伟垫支45300元。2013年7月12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杨某某伤残程度作出伤残鉴定书,意见是杨某某胸腰椎骨折遗留腰部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残,原告支鉴定费700元。 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申请对受害人杨某某残疾做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受害人在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的结论一致,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680元。 另查:1.受害人杨某某系农业户口,生前随居住在县城银龙花园小区的儿子杨阳生活。 2.受害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其定残后生存时间是210天。 3.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肇事车保险单、车辆服务合同、行车证、驾驶证、加盖有当地派出所公章的银龙花园小区物业证明、所在小区保安证言两份、原告儿子杨阳购房合同一份、交纳物业费水费的票据、银龙花园4单元楼销控表、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对账单,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郭红伟司机刘某某、原告家属杨某某的共同违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郭红伟车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在122000元保险金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收据为凭,原告家属杨某某生前随居住在县城的儿子杨阳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但因受害人杨某某已经死亡,因伤残而预期减少的收入即残疾赔偿金已不再发生,故其死亡后不再发生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至其死亡之前。受害人杨某某致残后精神损害已经实际产生,故精神慰抚金应当予以支持,其死亡后其家属有权继承该项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慰抚金适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结合河南省2012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59992.18元;2.护理费5712元(56元/天×102天);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4080元(40元/天×102天); 4.残疾赔偿金2588元(20442.62元/年÷365天×210天×22%);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2372.8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均应由该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退给被告郭红伟垫支款4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娥、杨阳82372.8元. 二、原告李秀娥、杨阳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郭红伟垫支款453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秀娥、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0元,鉴定费(700元+1680元),合计5190元,被告郭红伟承担2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680元,原告李秀娥、杨阳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审判员 朱江伟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楚继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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