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嵩民金初字第34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房树武,该行城关营业所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翟宪军,男,汉族,1958年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翟宪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房树武、被告翟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借款人田红民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6%,田振卫、翟宪军为担保人。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田红民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担保人田振卫,经打听去俄罗斯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担保人翟宪军经多次催收,也无还款意愿。故请求判令被告翟宪军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共计50700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翟宪军答辩称:不应只起诉自己一个人,另外还有一个担保人,只让自己一个人还款不合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2、《保证担保承诺书》 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4、担保人收入证明 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 6、中国邮政嵩县支行活期明细表(被告工资条) 被告翟宪军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6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田红民于2012年12月1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田红民由翟宪军、田振卫提供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限内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被告翟宪军为其提供担保并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本人自愿为田红民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将50000元借款转到借款人田红民的银行卡上。2013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翟宪军为田红民的借款向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翟宪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的不应只起诉自己一个人担保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翟宪军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翟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琼艺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