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龙东民初字第117号 |
原告赵茹意,女,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系张某某的妻子。 原告张文星,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系张某某的长子。 原告张存粮,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系张某某的次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书革,女,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茹意、张文星、张存粮诉被告石书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茹意、张文星、张存粮的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石书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茹意、张文星、张存粮诉称,2013年5月10日15时10分许,在大白线龙安区彰武派出所路段,被告石书革驾驶豫A891VF号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大白线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石书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2013年10月18日张某某死亡。由于二被告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 81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书革辩称,被告石书革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石书革向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 000元整,相关医疗票据已交给本案的原告。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被告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患有多种疾病,对于治疗该疾病的医疗费用及造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费用不予赔付。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5时10分许,在大白线龙安区彰武派出所路段,被告石书革驾驶豫A891VF号轿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大白线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书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某某被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3、脑出血后遗症。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石书革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0 000元。 另查明,被告石书革驾驶豫A891VF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石书革,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又查明,2013年10月18日张某某死亡。张某某的父母均已在其生前病故,原告赵茹意系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张文星系张某某的长子,原告张存粮系张某某的次子。由于原被告各方对赔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茹意、张文星、张存粮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石书革的驾驶证、行车证一份、本案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2014年4月24日张家庄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014年3月11日张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龙泉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的用药清单一份、张某某的误工及工资证明一份、张文星考勤表四张、工资表四张、请假条一张、张存粮考勤表四张、工资表四张、交通费票据40张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于2013年10月18日死亡,本案三原告作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石书革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A891VF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石书革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赵茹意、张文星、张存粮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为:1、医疗费8 387.3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有些药物非治疗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伤情之必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保护医疗费8 387.31元;2、误工费,原告申请9 768.53元,由于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系偏瘫,仅有部分劳动能力,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依照2013年河南省最低月工资标准每月1 240元保护3个月共计3 720元为宜;3、护理费,原告申请护理费按三人计算四个月共计33 413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张某某受伤期间所需护理人数及期限,结合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及住院21天的情况,本院认为依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年25 379元计算3个月按1人护理共计6 345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申请630元,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5、营养费,原告申请3 220元,本院酌定依照每天20元保护60天共计1 200元;6、交通费,原告申请400元,本院酌定保护200元。综上,原告赵茹意、张文星、张存粮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20 482.3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 217.31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三原告10 000元,被告石书革支付三原告217.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 265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 265元,扣除被告石书革提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 000元,共计10 265元,被告石书革提前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石书革,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217.31元,由被告石书革赔偿给三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茹意、张文星、张存粮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 265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石书革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 三、被告石书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茹意、张文星、张存粮医疗费人民币21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1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8元,由被告石书革负担人民币185元,原告赵茹意、张文星、张存粮负担人民币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扬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彬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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