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一初字第211号 |
原告:别良东,男,28岁。 原告:别良臣,男,25岁。 原告:张春梅,女,52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组织机构代码:77949402-3。 法定代表人:李廷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崇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明达花园1—A2。组织机构代码:66097349-X。 负责人: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宝,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别良东、别良臣、张春梅诉被告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达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乌海海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马某驾驶蒙C21930重型半挂(蒙C4119挂)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白河湾路段时,与公路左侧路口左转变驶入国道的别某某驾驶的豫R11G3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别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别某某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马某所驾驶的蒙C21930车属于锦达物流公司所有,且在大地财险乌海海南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2196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交强险赔付122000元,余39993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一半199969.8元,两项合计321969.8元。 被告锦达物流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由法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食宿费过高,精神抚慰金有点高,请法院判决。蒙C21930车辆是锦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对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锦达物流公司已经垫付40000元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抵充。 被告大地财险乌海海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不予认定。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乌海海南公司投保属实,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马某驾驶蒙C21930重型半挂(蒙C4119挂)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白河湾路段时,与公路左侧路口左转变驶入国道的别某某驾驶的豫R11G3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别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别某某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别某某之子别良臣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乘坐飞机从上海赶回,支付交通费970元,二被告认可。 另查:1. 蒙C21930重型半挂(蒙C4119挂)属锦达物流公司所有,马某是锦达物流公司的司机。 2.本次事故受害人别某某原籍西峡县田关乡,自2013年3月起参与西峡县弘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吃住在厂里。本案原告张春梅系别某某妻子,自2013年2月开始在西峡县城阿瓦山寨酒店从事保洁工作。别良东、别良臣系别某某之子。 3.2014年5月4日,马某(甲方)与别某某家属张春梅、别良东、别良臣(乙方)为2014年4月29日交通事故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甲方一次性额外补偿张春梅、别良东、别良臣(第一顺序继承人)40000元,保险利益乙方自行通过诉讼解决,所得利益均归乙方,与甲方无关。二、乙方表示对甲方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和行政责任。三、40000元赔偿款乙方收到后,同意交警部门让甲方肇事车辆放行,并同意甲方驾驶员放人。四、此事故双方不再发生纠纷,但乙方诉讼,甲方应配合提供相应的手续。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中约定的40000元补偿,本案原告已领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别某某死亡证明、土葬证明、西峡县弘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人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别某某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张春梅工作证明、蒙C21930行车证、保险单、双方所签协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马某驾驶蒙C21930重型半挂(蒙C4119挂)车辆与别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有相应证据支持,对造成别某某死亡的损失,应先在蒙C21930重型半挂(蒙C4119挂)车辆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由承保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与别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蒙C21930重型半挂(蒙C4119挂)车辆一方承担别某某死亡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马某是锦达物流公司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锦达物流公司承担,因该车在大地财险乌海海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大地财险乌海海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锦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四项损失,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虽然死者别某某为农村户口,但在死亡前在城镇务工并在工作地居住,可以认定别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死亡赔偿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不是指处理交通事故的食宿费用,除二被告认可的970元外,其他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共计1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以上损失共493909.6元,由大地财险乌海海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余371909.6元由大地财险乌海海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为185954.8元。马某与本案原告2014年5月4日协议约定补偿的40000元,锦达物流公司主张抵偿原告损失,由原告方领款时返还,本院认为,马某是直接侵权人,和锦达物流公司为共同赔偿义务主体,马某于2014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亦应代表锦达物流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第一条该40000元是除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补偿,是双方的自愿权利处分行为,锦达物流公司主张抵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协议约定双方不再发生纠纷,本案应由锦达物流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亦不能再要求由锦达物流公司承担,由原告方自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别良东、别良臣、张春梅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别良东、别良臣、张春梅185954.8元。 三、驳回原告别良东、别良臣、张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别良东、别良臣、张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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