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临民一初字第213号 |
原告杨敬卫,男,汉族,1982年1 月6日出生,住临颍县台陈镇安庄45号。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文涛,男, 汉族,1982年1 月6日出生,住临颍县陈庄乡大蒋庄村153号。 被告漯河市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漯舞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50米南侧。 法定代表人田水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文超,公司员工。 原告杨敬卫诉被告蒋文涛、漯河市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汽车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鹏飞、被告蒋文涛、宏远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夏、田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敬卫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颍松路口时,与被告蒋文涛驾驶的无牌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文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主为漯河市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参照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5735.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文涛辩称,事故车辆是我2013年10月16日在漯河市宏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因当天急事要办将车提走,未购买保险。2013年10月1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杨敬卫酒后闯红灯、逆行撞到我的车上造成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错误,杨敬卫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400的费用,原告应返还给我并赔偿我的车损、停车费和罚款1900元。 被告宏远汽车销售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独立合法的汽车销售单位,肇事车已于2013年10月16日售给蒋文涛,从2013年10月16日起蒋文涛对该车享有所有权,17日蒋文涛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2时30分杨敬卫骑电动自行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颍松路口时,与沿颍松路由西向东蒋文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杨敬卫右胫腓骨螺旋骨折、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杨敬卫负主要责任;蒋文涛负次要责任。杨敬卫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 天,花去医疗费16832.70元(该费用被告蒋文涛垫付3300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杨纪周(1956年3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陪同护理,出院建议:“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休息5个月;5.一年后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 另查明,1. 2013年10月16日蒋文涛与宏远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协议内容为:宏远汽车销售公司将本案肇事车辆以56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蒋文涛,交车日期为:2013.10.16.,但宏远汽车销售公司当日未就双方买卖车辆,与蒋文涛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蒋文涛购车后也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参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 2012年11月1日杨敬卫(乙方)与河南省富有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啤酒瓶回收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给乙方划定回收区域,实行计件工资,按照甲方制定的收购价格每包3元,损耗、卸包费0.9元,协议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3.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敬卫负主要责任;蒋文涛负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蒋文涛与宏远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协议购车日期与宏远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日期虽不一致,但在庭审中宏远汽车销售公司称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后即将车交付给蒋文涛,蒋文涛从2013年10月16日起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蒋文涛对宏远汽车销售公司上述意见并未提出反驳并表示认同,故本院采纳宏远汽车销售公司的该意见。蒋文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杨敬卫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解释。对原告请求该事故参照交强险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敬卫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6832.70元;2.误工费,本院参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杨敬卫的出院建议,确定杨敬卫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费用为9538.85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471.12元(24457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杨敬卫损失共计28722.67元,该损失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处理办法,蒋文涛应负担21009.9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38.85元+护理费1471.12元),杨敬卫下余损失7712.70元(28722.67元-21009.97元),因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蒋文涛应赔偿杨敬卫下余损失中的30﹪,即2313.81元(7712.70元×30﹪)。扣除蒋文涛已支付给杨敬卫的3300元,蒋文涛应赔偿杨敬卫20023.78元。关于杨敬卫的二次手术费用以及其他诉求,因未实际发生和所提证据不足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文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敬卫损失20023.78元。 二、驳回原告杨敬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3元,原告杨敬卫负担542元,被告蒋文涛负担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庆华 审 判 员 杨少宇 陪 审 员 乔广磊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符建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