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9号 |
原告唐锡禄,男,汉族,1950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北方,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金桥,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 原告唐锡禄诉被告祁金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锡禄的委托代理人杜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借原告银酒具一套,重量800克,价值8800元,当时被告说借用一下,但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原告的银酒具一套(或价款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常住人口信息;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祁金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祁金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唐锡禄银酒具一套,重量800克,价值8800元。收到果园投资款30 000元。后唐锡禄就祁金桥包括因果园投资款30 000元在内的借款纠纷诉至本院,在该案中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银酒具款8800元,后撤回该项起诉,(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未处理该项诉求。被告所借银酒具系原告自己加工的,包括一个酒壶、八个酒杯和一个托盘,价值8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的银酒具一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套银酒具(重量800克,含一个酒壶、八个酒杯和一个托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了银酒具的重量和价值,如被告返还不能,应向原告支付该套银酒具的价款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金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锡禄返还银酒具一套(重量800克,含一个酒壶、八个酒杯和一个托盘)。如被告祁金桥不能返还该套银酒具,被告祁金桥应向原告唐锡禄支付该套银酒具的价款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娇 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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