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410号 |
原告周娅,女,1990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号A时代广场506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城市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城市苗桥镇苗桥街。 法定代表人丁慧,镇长。 被告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住所地:永城市苗桥镇民兴街。 负责人丁慧,镇长。 原告周娅诉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永城市苗桥镇人民政府、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娅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永城市苗桥镇人民政府、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娅诉称,被告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位于永城市苗桥镇民兴街,是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永城市苗桥镇人民政府开发的房产,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苗桥中心社区16号楼A64、A65、A66、A67、A68号商铺和21号楼A71、A72、A73、A74号商铺,当天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交款义务,合同还约定被告须于2013年6月30日前履行交房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交付,要求被告将位于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16号楼A64、A65、A66、A67、A68号商铺和21号楼A71、A72、A73、A74号商铺交付原告,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如果被告不能履行交付21号楼A71、A72、A73、A74号商铺的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判令退还21号楼A71、A72、A73、A74号商铺的购房款49.6万元。赔偿损失19.6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逾期履行由被告向原告加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交付原告购买的9套商铺,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及承担违约金5万元。 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城市苗桥镇人民政府未答辩。 被告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合同书及收据各九份,证明:一、原告周娅于2012年12月27日与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16号楼A64、A65、A66、A67、A68号商铺和21号楼A71、A72、A73、A74号商铺的事实,且当天付清房款。二、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上述9套商铺并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手续,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平面图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的商铺位置情况。3、广告宣传单及售楼部名片,证明: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系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并享有所有权利。 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城市苗桥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娅于2012年12月27日与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16号楼A64、A65、A66、A67、A68号商铺和21号楼A71、A72、A73、A74号商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周娅付清房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予办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付清,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原告购买的9套商铺,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因双方在签合同时约定逾期交房,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按原告已付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只能从原告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是与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政府和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娅办理位于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16号楼A64、A65、A66、A67、A68号商铺和21号楼A71、A72、A73、A74号商铺并交付房屋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城市苗桥镇政府和永城市苗桥镇中心社区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628元,由原告负担8740元,由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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