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7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立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尚文,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立,男,汉族,1953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立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立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尚文,被上诉人孟凡立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3日,孟凡立与立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孟凡立、立基公司就l995年8月20日所签的《联合投资协议书》共同投资开发“中青大厦”孟凡立自愿退出后的遗留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立基公司已于1997年至1998年将孟凡立的投资全部退还给孟凡立,双方均已认可;二、立基公司同意于2003年8月31日前补偿给孟凡立费用160万元整(含立基公司已支付给孟凡立的部分款项);三、双方同意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原来双方所签订的与中青大厦建设投资有关的一切协议、合同均予以作废;四、立基公司将上述款项付完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1996年11月-2011年6月间立基公司支付孟凡立款项和时间(支付明细)如下: 1996年11月11500元; 1997年5月5000元; 1999年4月2万元; 2000年2月1万元; 2000年7月2万元; 2001年3月31日50万元; 2001年7月1万元; 2001年12月7日11500元; 2002年3月24日2600元; 2002年7月10日5万元; 2002年10月15日3000元; 2003年3月10日5万元; 2003年3月28日20万元; 2003年9月28日1万元; 2003年10月22日2万元; 2003年11月5日3万元; 2004年1月18日1万元; 2004年4月26日25万元; 2004年8月19日2万元; 2005年2月3日2万元; 2005年4月15日2万元; 2005年7月12日5万元; 2005年7月29日2万元; 2005年12月20日5万元; 2006年元月20日1万元; 2006年4月24日3000元; 2007年9月1万元; 以上合计1416600元; (承上1416600元) 2008年l0月l6日1万元; 2008年11月1万元; 2008年12月l9日3万元; 2009年6月2日2万元; 2009年7月l6日2万元; 2009年9月2日3万元; 2009年9月25日3万元; 2009年l2月30日3万元; 2010年3月l6日5万元; 20l0年5月31日l0万元; 2010年6月7日5万元; 合计1796600元; 2010年8月l3日2万元; 2010年12月9日2万元; 2011年元月6日15万元; 2011年4月27日3万元; 2011年6月l3日20万元; 合计2216600元。 2011年9月l5日,孟凡立给立基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有:今借到20万元整。 20l2年5月15日孟凡立提起本诉。 审理中,双方认可:以上(l996年11月-2011年6月间)立基公司支付给孟凡立款项、时间及款额、笔数合计有差额,最终合计应为224万元;加上2011年9月15日支付给孟凡立20万元,共支付孟凡立244万元。 审理中,立基公司问孟凡立是如何计算50万元利息的?孟凡立答:2003年9月1日至2011年6 月13日按照160万元分段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3年3月23日孟凡立与立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立基公司举《支付明细》显示:2003年3月28日20万元,2003年9月28日-2011年6月l3日计l32.3万元。2011年9月l5日孟凡立给立基公司出具的《借据》载明:借到20万元。即2003年3月23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立基公司仅支付孟凡立20万元,余款:160万元-20万元=140万元,均于2003年9月1日之后支付。立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孟凡立请求立基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立基公司在2003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l5日期间分别支付给孟凡立20万元十132.3万元十20万元=172.3万元,扣除160万元,余12.3万元,应属孟凡立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立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孟凡立本金140万元的利息,其中(按每次支付款项的时间计算的利息依次为) 1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3年9月28日, 2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22日, 3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5日, 1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1月l8日, 25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4月26日, 2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8月l9日, 2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2月3日, 2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4月l5日, 5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7月12日, 2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7月29日, 5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 1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6年1月20日, 0.3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6年4月24日, 1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7年9月l日, 1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l0月16日, 1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 3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 2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日, 2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9年7月l6日; 3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日, 3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 3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 5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 l0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0年5 月31日, 5万元自2003年9月l日起至2010年6月7日 2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l0年8月13日, 2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 15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月6日, 3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 27.7万元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 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万元为限,并扣除立基公司已付款中包含的利息12.3万元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孟凡立负担2164元,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36元。 立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据双方所签协议,立基公司已于2003年3月23日之前支付孟凡立69.36万元;自1996年11月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立基公司共向其支付244万元,此已超出协议约定的160万元,多出84万元系立基公司因未按时支付孟凡立款项而向其支付的利息。一审已认定69.36万元包含在160万元的事实,但却在判决中未予显示,显属不当。请求改判立基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 孟凡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关于支付款项的问题,孟凡立起诉时提出支付160万元是2003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15日一共支付了142万元,最后确认的是160万元。2003年3月28日前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是立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69.36万元不包含在160万元之内。 本院认为:一审庭后的2013年6月26日的《孟凡立支付明细》显示:2003年3月28日之前,立基公司共支付给孟凡立12笔款项,分别是:1996年11月11500元;1997年5月5000元;1999年4月2万元;2000年2月1万元;2000年7月2万元;2001年3月31日50万元;2001年7月1万元;2001年12月7日11500元;2002年3月24日2600元;2002年7月10日5万元;2002年10月15日3000元;2003年3月10日5万元。 以上12笔共计69.36万元,也就是立基公司上诉主张的已经支付给孟凡立的69.36万元。 该《孟凡立支付明细》,一审时立基公司称是其写好,交给孟凡立,孟凡立向法庭提供的。 对该《孟凡立支付明细》,一审时,立基公司的意见:以上立基公司支付给孟凡立款项时间及数额、笔数合计有差额,合计应为224万元,加上2011年9月15日支付给孟凡立20万元,合计共支付孟凡立244万元。 孟凡立的意见:以上属实。 由此可以得出,一审时,孟凡立认可立基公司支付给了244万元;而二审时,在立基公司主张2003年3月28日之前,立基公司共支付给孟凡立12笔款项共计69.36万元,请求将该69.36万元认定在双方协议约定的160万元之中时,孟凡立又否认该69.36万元是立基公司支付给孟凡立的,是立基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一审在孟凡立认可收到了包含该69.36万元在内的244万元的情况下,对该69.36万元的支付未予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二审中孟凡立对收到的244万元中包含该69.36万元又予以否认,孟凡立该行为系民法上的反言行为,对该反言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6元,退还河南立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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