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安少刑初字第025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N3867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洪河屯乡三中东侧路段与对面行驶的骑电动车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g。经安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手续、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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