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0466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洁、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王某丁(现在逃)到安阳县伦掌镇红岭煤矿废旧仓库盗窃。其中,王某乙携带两把砍刀。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将盗窃的废旧设备扔出仓库墙外,用小推车将盗窃的废旧设备运到小山坡处进行藏匿时被发现,后四人逃跑。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安阳县伦掌镇红岭煤被盗废旧钢铁设备共计1386公斤,价值43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乙、王某丙供述,证人张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王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红岭煤矿被盗物资明细、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投案证明,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拘留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4366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且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对王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庆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安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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