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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董某乙、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丁、董某子、董某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女,1925年3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甲(原告之四女),女,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乙,又名董某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女,1925年3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甲(原告之四女),女,1962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安,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乙,又名董某,女,1949年10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次女。

被告董某丙,女,1953年2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三女。

被告董某丁,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五女。

被告董某子,女,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六女。

被告董某丑,女,1968年6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七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丁、董某子、董某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董某甲遂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法律行为,并撤回对被告董某甲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丙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子、董某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90岁老人,共生育七个女儿,大女儿已故多年,现有六个女儿均已成家。原告一直跟随四女儿董某甲生活,其余五个女儿对原告缺乏照顾。随着原告年龄越来越大,生活已不能自理,每日需要专人照料。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元,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并均担医疗费,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700元,均担原告百年后所花费用。

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招有上门女婿,董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取得了原告的家庭财产,理应为原告养老送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处理,被告一直按照判决内容执行,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董某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七个女儿,现原告丧偶,大女儿已故,其余六个女儿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四女儿(招婿上门)成家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作出(2007)荥乔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赵某某随四女董某甲一块儿生活,原告的责任田由四女董某甲耕种,并负责原告的衣、食,照料日常生活。二、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凭票据)由六被告均担,并从大到小轮流伺候。三、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甲、董某丁、董某子及董某丑每人每月十日前支付原告赵某某50元赡养费。四、原告百年后事由四女董某甲负责,所花费用(按农村公序良俗和票据)由六被告均担。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生活不能自理为由,起诉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每人每月增加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共计100元。2、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7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虽经法院判决,但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增加支付其生活费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四女儿董某甲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已经过生效判决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其护理费700元,可通过申诉处理,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子、董某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人于每月10日前,增加支付原告赵某某生活费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子、董某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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