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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素梅、桑文昌、张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梅,女,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

负责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梅,女,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文昌,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光,男,汉族,住宁陵县。

关于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素梅、桑文昌、张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素梅于2013年12月2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一切经济损失30000元,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刘素梅及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上诉人桑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晓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4日13时许,原告刘素梅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宁陵县乔楼乡至程楼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佰引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桑文昌驾驶的豫NV9072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因双方未能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证据灭失,双方的陈述不一,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1969.22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限,花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桑文昌支付8000元的治疗费用。豫NV90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75560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素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伤残,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与被保险车辆无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结合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桑文昌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没有及时报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与被保险车辆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素梅与被告桑文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素梅在事故发生前曾在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务工,主要生活来源于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农村,且在该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豫NV907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桑文昌承担60%。参照2014年河南省及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素梅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1969.22元;2、误工费1821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6天×157元/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日平资工资为157元/天);3、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30元/天);5、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年);8、二次手术费7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 81853.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梅损失6962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1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桑文昌赔偿原告刘素梅损失7337.53元[(81853.22元-69624元)×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梅损失69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桑文昌赔偿原告刘素梅损失7337.53元(已支付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原告负担289元,被告桑文昌负担140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刘素梅提供的工资表不正规,真实性存疑,证明力不足,而且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其合法主体资格,该组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工资表认定误工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刘素梅系河南省宁陵县农村户籍,原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刘素梅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减少上诉人赔款26884.52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素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在浙江生活一年以上,误工费有工资表证明,赔偿标准适用浙江农村标准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桑文昌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张晓光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刘素梅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刘素梅庭审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玉环县泰捷五金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是该厂税务登记证。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加盖了玉环县泰捷五金制品厂印章。用以证明刘素梅在该厂务工,工资真实。

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桑文昌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刘素梅在浙江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桑文昌、张晓光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素梅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玉环县泰捷五金制品厂打工,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关于刘素梅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刘素梅与玉环县泰捷五金制品厂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玉环县泰捷五金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能够证明刘素梅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浙江省玉环县泰捷五金制品厂务工,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认定刘素梅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依据工资表认定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是以刘素梅的户籍地还是以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的问题。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徐都村民委员会和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袁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浙江省玉环县泰捷五金制品厂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刘素梅在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务工,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刘素梅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且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原审法院以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判决确认刘素梅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朋

                                             审   判   员  尤永胜

                                             审   判   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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