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道富与张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陈道富,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后发(又名张厚发),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陈道富与被告张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陈道富,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后发(又名张厚发),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陈道富与被告张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富、被告张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道富诉称:被告与我是朋友关系,私交甚笃。在被告做生意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3月3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8日陆续三次向我借款70000元、250000元、159000元,合计479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0‰,写有借据三张为凭。由于我自己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拒不还,严重影响了我生意的正常运转。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被告张后发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1张,欠款7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1张,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1张,欠款159000元;拟证实被告三次借原告款计479000元。

被告张后发辩称:陈道富与我不仅是朋友关系,而且是我砖厂的承包经营者之一。2009年农历8月9日,陈道富、任某某和我签订砖厂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6年,每年交承包费6万元,分三次付清。合同生效后,陈道富二人拒不依约交纳承包费。因为我急需用资金,就于2009年分三次向陈道富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借款本息从承包费中相抵。因二人一直未向我交纳承包费,我也无力偿还其25万元借款。原告起诉书中诉称我三次向其借款479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只是25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考虑到最终有帐可算,在2013年2月结算利息后,我重新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7万元和159000元的欠条是结算的利息。我认为该欠款和承包合同是有关系的,应该与原告应交给我的承包费一并结算后,该我付多少就付多少。

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举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举交的1张借条和2张欠条,被告无异议,但辩称:总计借款为250000元,借条是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2张欠条是结算的利息。

结合原、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陈道富与被告张后发是朋友关系。2009年农历8月,原告及案外人任某某与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所有的商城县刚强实业有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厂。在经营期间,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三次借款计2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2010年3月,原告及任某某与被告因其它原因解除《砖厂承包合同》。后在原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利息70000元;2013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50000元,约定利率20‰,并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1张,结欠利息159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亦认可。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该借款应与砖厂承包费一并结算的辩解理由,因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针对承包费事宜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两张欠条是结欠利息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未持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不准计算复利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道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付)。

二、被告张后发应同时向原告陈道富支付结欠的借款利息229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道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被告张后发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建 中

                                             审 判 员   余 国 琴

                                             审 判 员   孙 治 国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露 节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许跃东等人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