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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跃东等人拐卖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跃东,男, 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 被告人李建琼,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四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少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跃东,男, 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  

被告人李建琼,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琼、许跃东、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琼、许跃东、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跃东通过被告人冷某某、李建琼、马某某、贾某某的介绍,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伦掌镇西何坟村杨某某夫妇一名男婴,该男婴后取名杨某甲。被告人冷某某、李建琼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

2、2009年或2010年夏天,四川省绵阳市的黄某某(身份正在落实中)经李建琼介绍,以40000元的价格将一名男婴卖给了在安阳县铜冶镇煤矿居住的付某某。被告人李建琼从中非法获利400元。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跃东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一名,被告人李建琼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贩卖儿童二名,被告人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三人人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参与贩卖儿童一名,五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许跃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建琼、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琼、许跃东、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申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跃东到安阳找到被告人冷某某、李建琼,让他们帮忙为他买来的一名男婴找买主,李建琼联系了马某某让其帮忙寻找买主,马某某又联系了贾某某,贾某某联系了买主杨某某,最后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夫妇,该男婴后取名杨某甲,由杨某某夫妇抚养至今。被告人冷某某、李建琼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跃东因抢劫罪于1990年12月19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4月19日在四川省绵阳火车站被成都铁路公安处绵阳火车站民警抓获,于当日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于2013年4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押回,于2013年4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冷某某、李建琼系同居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儿冷某甲七岁。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建琼供述证:其丈夫是冷某某,女儿冷某甲,2004年左右到铜冶打工至今。2012年10月份,许跃东和一女子带一男孩到铜冶找到其和其丈夫冷某某,让5万元将男孩卖出去。马某某把男孩抱走检查,在马某某家见到一个叫贾某某的人,贾某某说他亲戚要小孩,最后45000元成交,贾某某、马凤生将45000元现金交给其丈夫冷某某,其给许跃东钱时留了4000元,这4000元生活开支花了。

2、被告人冷某某供述证:其妻子是李建琼,女儿冷某甲七岁。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老乡许跃东和一个男子、一个妇女,带一男婴到铜冶找到其,让其帮忙找买主,马某某抱走这个男婴看,马某某又找到贾某某,贾某某找的买主,在马某某的住处,谈好45000元成交,其和其老婆李建琼收到钱,其给买家打了一个收到条,回家后李建琼从这45000元内取了4000元。

3、被告人许跃东供述证:2012年11月份前后的一天,其花3000元从龚老太婆处买一男婴,到安阳找到冷某某,冷某某和他老婆李建琼说小孩卖了45000元,其当时也没有点钱就装走了。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2012年秋天一天,李建琼给其说她有一个男婴让其帮忙找个买主,李建琼称孩子是她女儿的干妈偷生的,后其给贾某某说了此事,贾某某给杨某乙说了此事,最后以 45000元成交,杨某乙给了李建琼丈夫冷某某钱,冷某某给杨某乙打了收条。

5、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2012年11月份的一天,马某某给其说冷某某老婆的一个干姊妹生个男孩,是个私生子不要了,看能否找个要家,其给杨某乙说了此事,经过商量最后45000元成交,冷某某给打了收条。  

6、买主张某某证:2012年11月贾某某给其丈夫杨某某(杨某乙)联系,说有一个男婴,问要不要,其和丈夫杨某某到贾某某租住的院子,一个妇女送到马某某的住处一个男婴,最后45000元成交。

7、安阳县伦掌镇西何坟村村委会证明:我村村民杨某某,其妻张某某,于2012年11月份左右,抱养一个男孩,现取保杨某甲,现未上户口。

8、张某某家抱养的男孩杨某甲照片。   

9、绵阳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19日11时20分,在绵阳车站进站口经过网上追逃系统比对,查获许跃东。

10、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绵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2013年4月19日许跃东被成都铁路公安处绵阳火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天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2013年4月26日许跃东离所被押回安阳县看守所。

11、许跃东的前科证明:许跃东于1990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2、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再有危害,同意对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二)2009年或2010年夏天,四川省绵阳市的黄某某(身份正在落实中)带着一名男婴找到被告人李建琼,让其帮忙为男婴寻找买主,经李建琼联系、介绍该男婴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安阳县铜冶镇煤矿居住的付某某。被告人李建琼从中非法获利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建琼供述证:2009年夏天,四川绵阳社洪县的黄某某带一个男婴来铜冶镇找到其,说是她和别人生的一个小孩让其帮她找个买家,其将这个男婴介绍给了铜冶煤矿一个叫付老三的矿工,这个矿工的妻子叫王某丙,她们夫妇给了黄某某40000元钱,黄某某给了其400元钱。

2、冷某某证言:付某某家的那个男孩是其妻子李建琼介绍卖给他家的,他家一直抚养这个男孩到现在。这个男孩取名付某丁,大约五岁。

3、杨某丙(付某某邻居)证言:其家和付某某家是邻居。付某某和他妻子王某丙有一个女儿叫小妮,一个儿子叫付某丁,大约五岁,男孩是抱来的。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付某丁系付某某儿子,出生日期是2010年7月18日。

5、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该所民警多次到付某某(又名付老三,其妻子王某丙)的居住地和林州其老家找付某某或其家人,但付某某及其家人躲避不见,并搬离铜冶镇铜冶煤矿家属楼,致使到现在都无法与其见面。本案中涉及到的黄某某的具体身份正在落实之中。

综合证据:李建琼等人的户口信息:许跃东出生于1966年3月13日,李建琼出生于1963年2月16日,冷某某出生于1972年3月1日,马某某出生于1957年11月14日,贾某某出生于1964年6月4日,五人在实施拐卖儿童犯罪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跃东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一名;被告人李建琼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贩卖儿童二名;被告人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三人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参与贩卖儿童一名;五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许跃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建琼、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被告人李建琼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贩卖儿童二名,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三人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参与贩卖儿童一名,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冷某某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冷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跃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建琼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冷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许跃东、李建琼、冷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