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少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保兵,男, 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万某某,女, 1993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保兵、万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保兵、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裴保兵、万某某二人欲出卖其女儿裴某某,并通过网络QQ联系到买家刘某,随后通过电话商量卖买裴某某细节,并于3月23日在新乡市人民医院以4万元将裴某某卖于刘某、申某某夫妇。 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投案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保兵、万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其亲生女儿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保兵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是裴保兵提出要卖女儿,买主是裴保兵联系的,钱全部给了裴保兵,自己是被迫无奈申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裴保兵、万某某二人系同居关系,2012年2月29日二人生下一女婴取名裴某某。由于二人同居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2月裴保兵提出把女儿给他人抚养并在网上寻找买主,万某某同意把女儿卖给他人。2013年3月23日裴保兵、万某某在新乡市人民医院以4万元将裴某某卖予裴保兵从网上寻找的买主刘某、申某某夫妇。裴保兵将4万元全部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因产生悔意于2013年3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裴保兵将其女儿卖了。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万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3月29日将裴某某解救。2013年4月1日万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自己参与卖其女儿裴某某的犯罪事实。裴某某现由万某某抚养。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裴保兵供述证:其和万某某举行了结婚典礼没领结婚证,2012年2月21日万某某生一女孩。两人经常争吵,有时殴打万某某、两人生气时还掐过女儿脖子,两人准备离婚都不想养孩子,就准备把孩子送人。其通过QQ聊天寻找到一买主,买主到其租住处看小孩时,其和万某某给人家要5万元抚养费,经过还价定为4万元。2013年3月22日其和万某某一起到新乡和买主交接孩子。给孩子体检后,在新乡市人民医院买主给其4万元,其把女儿给了买主,双方签订了收养和送养协议。4万元钱其玩牌输了2.5万,其他都花了。 2、被告人万某某供述证:其和裴保兵举行了结婚典礼没领结婚证,2012年2月21日两人生一女孩之后两人经常争吵,裴保兵经常打其有时还打孩子,两人准备离婚,裴保兵提出把孩子送人。裴保兵通过QQ聊天寻找到一买主,买主到其租住处看小孩时,裴保兵让给人家要5万元抚养费,经过还价定为4万元。2013年3月22日其和裴保兵一起到新乡和买主交接孩子。给孩子体检后,在新乡市人民医院买主给了裴保兵4万元,把女儿给了买主,双方签订了收养和送养协议。 3、刘某、申某某(买主)证:2013年3月份其在孤儿网上看到一条信息,有人想要送孩子。通过网上联系知道男的叫裴保兵,女的叫万某某,二人生一女孩要送人。其曾到裴保兵、万某某的住处去看小孩,当时二人都在,并要5万元抚养费,经过还价定为4万元。2013年3月23日裴保兵、万某某二人到新乡市人民医院和其交接孩子,当时和其一起去的还有杜某某。给孩子体检后给了裴保兵4万元钱,双方签订了送养和收养协议。 4、证人杜某某(买主刘某司机)证:2013年3月22日刘某对其说从孤儿网上联系了一个小女孩是安阳的,让其3月23日一起到新乡去抱小孩。3月23日在新乡市人民医院,刘某、申某某夫妇花4万元购买了一女婴,当时刘某、申某某夫妇和女婴的父母签订了收养和送养协议,女婴的父母当时都在场,都同意。 5、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3年3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裴保兵将其女儿卖了。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万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13年3月29日将裴某某解救。2013年4月1日万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自己参与卖其女儿裴某某的犯罪事实。裴某某现由万某某抚养。 6、裴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裴某某出生于2012年2月21日,父亲裴保兵、母亲万某某。 7、双方签订的送养协议及收养协议复印件。证明:刘某、申某某购买女婴支付4万元。 8、清丰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清丰县纸房乡前万家村委会及清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认为应对万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保兵、万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收取巨额钱财出卖其亲生女儿,二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万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万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自首;且其及时报案使被拐卖儿童及时解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法对被告人裴保兵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且经清丰县纸房乡前万家村委会及清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同意对万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对万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保兵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裴保兵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庆霞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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