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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甲(外号老朱),男,1981年出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曾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甲(外号老朱),男,1981年出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曾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经潢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薛XX、蒋XX、许X乙、被告人李X甲及其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0时20分,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塘埂村民组,被告人李X甲因琐事与许X甲发生纠纷,后引发被告人李X甲与许X甲、许X甲的儿媳妇蒋XX、女儿许X乙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X甲致蒋XX、许X乙受伤。期间被告人李X甲将前来劝架的薛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XX、许X乙、薛XX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冯忠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不是恶性案件。被告人李X甲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0时20分,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新塘埂村民组,被告人李X甲因琐事与邻居许X甲与发生纠纷并厮打,许X甲的儿媳妇蒋XX及女儿许X乙闻讯出门后,被告人李X甲又与蒋XX、许X乙发生撕扯,并将蒋XX左手中指和许X乙的左手小指掰伤。期间被告人李X甲又将前来劝架的邻居薛XX的右手小指掰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XX、许X乙、薛XX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X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薛XX、蒋XX、许X乙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薛XX损失100000元,赔偿蒋XX、许X乙损失各50000元,三名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李X甲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4日10时36分,潢川县公安局接到薛XX的报警,指令环城派出所出警。

(2)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证实2014年2月16日9时,该所民警孔大伟、郑胜利到李X甲家中将李X甲抓获。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潢川县人民法院(2004)潢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X甲犯绑架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5)李X甲在信阳监狱服刑情况证明,证实李X甲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5年1月28日入狱改造。服刑期间,共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一年九个月及减完余刑,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

2、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薛XX右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

蒋XX左手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

许X乙左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C之规定,符合轻伤二级。

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在卷。

3、证人证言

(1)证人许X甲的证言:今年2月4日10时左右,我骑我的电动三轮车行至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新塘埂村民组我家水泥路口时,我车停下了,在那儿等人。这时我家东边一个邻居约三十岁左右的男的开着他的白色轿车从我后面走,他看我挡住他的车了,他就让我倒车。我就倒车,但我车电门坏了,倒不走车子,那个男的就骂我,我就还嘴,他就下车打我,用拳头打我的左右脸和下巴,我就和他对打,但是打不过他,他还用脚踢我。打完后他又对我的电动三轮车后面踢两脚,我不想给事情闹大,就上车把车子骑回家。我刚到家下车,这个男的就追加到我家门口骂我,并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我就和他互相撕扯。这时我儿媳妇蒋XX从家里出来了拉架,这个男的就打、踢蒋XX,后又将蒋XX的手指头掰伤。我邻居薛XX出来说:“你给一个女的打坏了咋办?”这个男的就打薛XX,后又将薛XX的手指掰伤。薛XX在一边抱着掰伤的手,这个男的又对薛XX打两拳。这时我女儿许X乙出来对他说不该打人。这个男的又上来将我女儿许X乙的手抓住掰坏。后来薛XX报警了,过一会儿警察来了。

(2)证人杨XX(被告人李X甲的母亲)的证言:今年2月4日10时20分左右,我和我儿媳杨X在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我俩就从窗户看,见我儿子李X甲在楼下院子里,我邻居许X甲、他女儿、他媳妇,薛老头,他四人和李X甲撕扯,李X甲还手了,他掰对方手指,是因为对方撕扯、抓李X甲,李X甲急了,才掰他们的手。我就上前抱住李X甲,将他往楼上推。在撕扯的过程中,许X甲还拿砖头砸李X甲,但没有砸着。后来李X甲上楼了。我就在楼下向对方解释。老薛说他是拉架的,手被李X甲掰坏了,我向对方道歉后我也回家了。什么原因打架我不清楚。

(3)证人杨X(被告人李X甲之妻)的证言与杨XX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许X甲人和李X甲撕扯,李X甲还手,但没有证实李X甲掰被害人的手指头。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薛XX的陈述:今年2月4日10时左右,我在家里听到外面乱,我就出来看,我看到我的东邻居一个年轻男的正在打我的另一个邻居许X甲的儿媳妇,他一只手抓住她的手,一个手对许X甲的儿媳妇脸上打,我就上前劝架,这个男的骂我,并对我脸上打几耳光,后就抓住我的右手,将我的右手小指掰断,又对我的右腰踹两脚,将我打倒在地。我过一会儿就到路边报警了。我没有还手。我在现场没有看到许X甲的女儿许X乙,后来听说她也去了,手也被那个男的掰坏了,我估计是我被打后到路边报警时许X乙出来的。当时正在打时周围没有证人在场,打完后邻居们才出来。

(2)被害人蒋XX的陈述:2014年2月4日上午10点多,我在家里看电视,看见我公公许X甲从外面回来了,他后面跟着一个男的骂他,我听见后就出来骂他,后来他要打我公公,我就拉架,他抓着我的左手,把我左手中指拧断了,我当时就听到手指断的声音,不能拉架了。我儿子就去喊他姑许X乙。这时我邻居薛XX出来拉架,这个男的就抓住薛XX的右手,把他右手小手指也拧断了(我是后来知道的),薛XX抓伤了这个男的的脸。接着我姑娘许X乙来了,她也拉架,这个男的抓住许X乙的左手,把她左手小手指也拧断了(我也是后来知道的),对许X乙身上踢二脚。薛XX报警了,这时这个男的的妈和他妻子从他家里出来,他家住我家东边楼上。他妻子怀孕了。后来邻居把这个男的劝回去了。你们派出所的人后来来了,把我们都送医院去了。我公公也骂他了。

(3)被害人许X乙的陈述:今年2月4日10时10分左右,我听到我家外面乱,就出来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正在打我嫂子蒋XX,我就上前拉架,他没有说话,上来对我右侧臀部踹两脚,又准备用拳头打我,我用我的左手挡,他就抓我的左手,没有抓到,他就抓我的右手,抓住后就将我的右手小指掰断。后来这个男的又顺手拿个砖头拍我父亲许X甲但没有拍到。后来他母亲下来拉架,就没有打了。再后来警察来了。我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打架。听说我父亲一开始也被那个男的打了,但没有伤。

5、被告人李X甲的供述:今天上午10点多,我开车走到七中后面路口时,一个高个老头的三轮车挡住我的车了,我就让老头挪挪地方。这个老头说:“你车多大吗,过不去?”我说:“你不挪,后面的车马上就堵住了。”然后他就骂骂咧咧的。后来他还往我车上踢,我就下车了,然后这个老头抓住我的衣服扣子,我穿的是睡衣,后来被小卖部门口的人拉开了。他们拉架的人有认识我的。我把车开到我住的楼下时,我就下来问这个老头,我说:“都是门口人,你还要打人还是咋的。”后来他和另外来的二个女的,还有一个很矮的老头,一共四个人打我。我就和他们四人打了起来。我妈后来听到,下楼来拉架,她就一直抱着我,不让我打架。后来矮个老头报警了。民警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

开始是我和许X甲撕扯,没有打多狠,后来许X甲的媳妇从家出来后,她上来抓我的脸,我就用手挡住她的手,将她的一个手指掰了一下,当时我也不知道她手指被掰的情况。后来许X甲的女儿也出来了,又和许X甲的媳妇、许X甲一起上来抓我,对方人又多,当时我只是想挡住对方,想挣脱他们,我是无意中又抓住对方一个人的手指掰了一下,当时我也不知道是掰谁的手。后来那个邻居老头也出来了,他对我说:“你咋对这撒野啊。”说完他就一个手抓住我的衣服,一个手用拳头打我的后背,对方又一起上来抓我,我就无意的乱抓对方的手,我抓住个就向外面甩,我也不是有意去掰谁的手。他们一块上来打我,抓我,我是挣脱时抓住他们的手甩的,我当时不是想有意伤他们。

6、其他证据:被告人李X甲的亲属与被害人薛XX、蒋XX、许X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李X甲的亲属赔偿分别被害人薛XX损失100000元,赔偿蒋XX50000元,赔偿许X乙50000元,已分别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X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X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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