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嵩民二初字第58号 |
原告:任世平,男,汉族,1957年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梁军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李照民,经理。 被告:洛阳市烟草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经理。 原告任世平诉被告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申请追加洛阳市烟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调入嵩县烟草局成为正式职工,2002年6月15日提交提前退休申请书,第二天要求撤回申请,但被告不准。2002年7月1日起被告将原告按内退处理。后原告一直要求上班,被告答复解决但一直未处理。被告嵩县烟草公司的做法是错误且违法的。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支付原告停止工作期间少发的工资及各项待遇共计2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任世平虽曾向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但此次仲裁的被申请人为洛阳市烟草公司嵩县分公司,而嵩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而其申请追加的有法人资格的适格被告洛阳市烟草公司,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故本案诉讼缺少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世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世平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峰 审判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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