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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书建、张玉玲与谷均伟、洛阳市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诸艳淑、宋红娟、刘东育、刘小伟、任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嵩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杨某某,女,7岁。系杨凯之女。 原告(兼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书建,男,55岁。系杨凯之父,杨某某之祖父。 原告:张玉玲,女,54岁。系杨凯之母,杨某某之祖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嵩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杨某某,女,7岁。系杨凯之女。

原告(兼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杨书建,男,55岁。系杨凯之父,杨某某之祖父。

原告:张玉玲,女,54岁。系杨凯之母,杨某某之祖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玲玲,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谷均伟,男,39岁。

被告:洛阳市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宋红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男,30岁。系洛阳市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丽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艳淑,女,62岁。

被告:宋红娟,女,43岁。

被告:刘东育,女,56岁。

被告:刘小伟,男,53岁。

被告:任二红,男,51岁。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男,30岁。系洛阳市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丽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书建、张玉玲诉被告谷均伟、洛阳市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公司)、诸艳淑、宋红娟、刘东育、刘小伟、任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17日作出(2009)嵩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发公司、诸艳淑、宋红娟、刘东育、刘小伟、任二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裁定书,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书建、张玉玲及杨某某、杨书建、张玉玲的诉讼代理人刘银谦和被告安发公司、诸艳淑、宋红娟、刘东育、刘小伟、任二红的诉讼代理人陈庆、莫丽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均伟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书建、张玉玲诉称:2009年7月10日,其亲属杨凯乘坐刘永波驾驶的豫CRS918号轿车,从宜阳县方向返回嵩县,行至省道南闫公路114KM+880M路段时,与被告方司机赵保卫驾驶的豫CNM923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杨凯当场死亡。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刘永波和赵保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凯的死亡,给三原告的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谷均伟是豫CNM92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法定车主是安发公司(谷均伟将该车挂靠在安发公司进行营运),但是安发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假地址,该公司注册资金40万元已抽逃,且该公司财产及车辆已过户转移。安发公司是自然人宋红娟、诸艳淑、刘东育、刘小伟、任二红出资注册登记,自然人股东应当对其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本案被告相互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9210元。

被告谷均伟无答辩。

被告安发公司和被告诸艳淑、宋红娟、刘东育、刘小伟、任二红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答辩人予以认可,但对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嵩公交认字(2009)第0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赵保卫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应当负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因为赵保卫开车时并没有饮酒。其次,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也偏高。2、原告将安发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不当,安发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从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得知,该公司营业正常,并且是在有效期内。除此之外,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并非是假地址,而是公司承租他人的房屋时,出租人房屋的序列编号不规范。其次,原告所追加的股东并没有抽逃资金,所以原告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股东承担责任不当。3、豫CNM923号货车的车主是谷均伟,为了经营需要,该车挂靠在安发公司,并签订了“车辆委托代理合同”,从合同成立到目前为止,安发公司共收谷均伟代理费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安发公司承担的也是适当责任。请求嵩县人民法院尊重事实和法律,公平裁决赔偿的数额,既抚慰原告的心灵创伤,也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谷均伟雇佣司机赵保卫驾驶豫CNM923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省道南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4KM+880M处,其车左前部与对向刘永波驾驶的豫CRS918号轿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刘永波及车上乘员陈德芳、杨凯、陈晓英、张星凡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赵保卫遇雨天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保证安全车速,也未降低行车速度,且在连续下坡的路段,空挡滑行,影响所驾驶车辆的制动效能,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刘永波饮酒后遇雨天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赵保卫、刘永波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陈德芳、陈晓英、张星凡、杨凯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者杨凯,男,出生于1983年11月18日,汉族,系原告杨某某、杨书建、张玉玲直系亲属,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嵩县国家税务局职工。杨凯系原告杨某某之父,其妻陈晓英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生前应抚养人有其女杨某某(本案原告),生于2007年10月31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谷均伟系豫CNM923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赵保卫是其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是赵保卫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豫CNM923号车挂靠在安发公司进行营运。2009年2月17日,被告安发公司对豫CNM923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将豫CNM923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款11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通过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付原告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当庭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被告安发公司系被告宋红娟、诸艳淑、刘东育、刘小伟、任二红5名自然人股东出资40万元(每股8万元)合办,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大型物件运输、货物吊装、汽车租赁等,经营期限至2016年1月11日止,注册号410307100003402,注册资本4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股东宋红娟。该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西路510号2楼,后迁至现住所,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未查出宋红娟、诸艳淑、刘东育、刘小伟、任二红有出资不到位或抽逃资金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谷均伟作为雇主和豫CNM923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雇佣司机赵保卫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民事赔偿。被告安发公司作为豫CNM923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对被告谷均伟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红娟、诸艳淑、刘东育、刘小伟、任二红作为被告安发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无证据证明其有抽逃股金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刘永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对豫CNM923号车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并分别转付各原告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方按责分担。对于豫CNM923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可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理赔。原告杨书建、张玉玲、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 2、丧葬费用34203÷2=17101.5元;3、被抚养人杨某某生活费(16年×13732.92元)=219726.72元;合计为645680.62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NM923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的20000元,下余625680.62元,由被告谷均伟赔偿50%,即31284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场合、原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5000元为宜。合计为347840.31元。原告起诉标的为259210元,被告应按259210元赔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均伟赔偿原告杨书建、张玉玲、杨某某各项损失259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洛阳市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谷均伟承担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书建、张玉玲、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谷均伟承担,被告洛阳市安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峰

                                             审判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平伊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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